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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改判无偿帮工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重大过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春,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吉林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1988年9月27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县。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吉03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李XX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吉03民终9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吉0323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李XX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春、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原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3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未能秉持客观、公正、准确的审判标准对本案事故成因的关键节点进行评判。一审法院在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事故经过的情况下,却对案件关键节点进行模糊表述,有违公正原则。首先,案发道路有4米多宽,而上诉人的四轮车只有2米宽,并且在上诉人发现左前方有人的情况下,已经主动将车辆靠右行驶,根本不存在路况不足以让被上诉人通过的情形。即使认定案发时上诉人的车辆在道路中间位置,道路南侧仍有1米多的宽度可供被上诉人的摩托车通过,也不存在路况不足以让被上诉人通过的情形。本案若要出现路况不足以让被上诉人通过的情形,只有上诉人是沿着道路左侧(南侧)逆向行驶的可能,但这根本不符合常理,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辩称道路南侧无法通过完全是为了掩盖其驾驶摩托车失控摔倒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经实地查看,即无理由的采信被上诉人的谎言,严重违背审判中立的基本原则。其次,在被上诉人的证人张X与上诉人夫妻的谈话录音中,张X多次表述是被上诉人张XX驾驶摩托车失控冲向道路左侧摔倒,且张X当庭表示该谈话录音内容属实,一审法院对该份录音内容也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书中却仅表述为过马路时摔倒,该种表述的直接文意是被上诉人在主动过马路时摔倒,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过马路的主动行为,是其驾驶摩托车失控冲向道路北侧被动摔倒。一审法院的该种表述足以改变对本案事故成因的定性,违背基本的审判原则要求。再次,被上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裤子,以证明上诉人的四轮车与被上诉人身体发生接触,其出示的裤子的破损部位及车轮痕迹均处于右大腿外侧,被上诉人的证人张X也当庭证实四轮车接触部位是被上诉人裤子的破损部位,即右大腿外侧,被上诉人提供的物证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四轮车与被上诉人身体接触部位是右大腿外侧。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伤情全部集中在腰髋部,而上诉人四轮车与被上诉人身体接触部位却是右大腿外侧,并且被上诉人右大腿外侧并无明显伤痕。由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腰髋部的伤情是其自己驾驶性能未经检测合格的无号牌摩托车失控摔倒所致。但一审法院只表述四轮车与被上诉人身体发生接触,却不结合相关证据对接触部位予以准确认定,有违科学严谨的审判要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未能充分采取避让措施,存在重大过失的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发现前方有车未完全通过便开车行驶,未能充分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故应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结论于法无据。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本案中,上诉人在看到被上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就积极采取避让措施,先是停车观察,留出安全距离,再派王XX瞭望,靠右缓慢行驶,后又及时刹车,并退出安全距离。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的操作是正确而规范的,没有任何的过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相反却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能充分采取避让措施,存有重大过失的结论明显失当,上诉人对此结论坚决不能接受。其次,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突然失控摔倒是上诉人在当时环境下根本无法预见和避免的,发生非伤害性接触属典型的意外事件。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及时正确处置,努力将损害后果降到最小,根本不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按公平原则,上诉人也只需补偿被上诉人右大腿外侧部位的相应损失,而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为治疗腰髋部伤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清楚,事故成因明晰,案件证据确凿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两个作用力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反复变化,并唆使证人作伪证,属典型的恶意诉讼,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主张是上诉人越线转弯将其撞伤,在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伤情是其自己醉酒驾驶性能未经检测合格的无号牌摩托车失控摔倒所致后,被上诉人将其主张变更为道路南侧无法通行,欲从道路北侧通过时,被上诉人的四轮车右前轮撞倒受伤。经法庭调查,最终查明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驾驶性能未经检测合格的无号牌摩托车失控摔倒在先,上诉人避让不及,四轮车右前轮与被上诉人右大腿外侧发生非伤害性接触在后。因上诉人对原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四平中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仍对法庭进行虚假陈述,对审判法官的询问根本不能自圆其说,甚至自相矛盾。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恶意虚假诉讼,才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自知按其之前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故在本案重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又将其主张更改为自己欲从道路北侧通过时摔倒在道路中间,上诉人四轮车右前轮将其腰部撞伤。本案历经四次开庭,被上诉人的主张更改了三次,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的提起人,其主张反复不定,且自相矛盾,这是极其不正常的现象,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关于“禁反言”的规定。其根本目的就是要隐瞒自己醉酒驾驶性能未经检测合格的无号牌摩托车失控摔倒致自己受伤的真正事实,以诉讼之名,滥用诉权,肆意占用司法资源,企图借助人民法院的职权,将本案事故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综观本案的经过,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观恶意是非常明显的,此案不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要对被上诉人张XX恶意诉讼的不良行为施以严厉惩戒。2.证人张X在原一审当庭证实是上诉人四轮车右前轮将被上诉人张XX撞倒,其所证事实与被上诉人张XX主张完全一致。但在原一审审判长和上诉人代理人的询问下,张X最终承认其与上诉人谈话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且当庭表述被上诉人摩托车是“窜出去了”。在追加另一被告王XX的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改变证人张X证言中对其不利的部分,甚至由被上诉人代理人替证人张X描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并让书记员予以记录,这一违规行为被审判长当庭严厉制止。而在本次庭审中,证人张X当庭证实的事实却更改为是被上诉人张XX驾驶摩托车摔倒后,上诉人四轮车右前轮将被上诉人张XX压伤,再次与被上诉人张XX所主张的事实完全一致。说明证人张X的当庭证言完全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而进行虚假描述,根本不是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描述,其相关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唆使证人张X作伪证,本案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外,还应依法对其二人予以严肃处理。

  张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一审查明:“案发时道路狭窄,路况不足以让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及张X示意上诉人停下,上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道南向道北过马路时摔倒,后上诉人驾驶农用四轮车与被上诉人发生接触,造成事故发生。”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张X的证实及相关证据认定的。张X证明:答辩人从张XX参加完张X母亲葬礼出来,张X送答辩人,发生事故时的村道路况不平,南侧有水沟无法通过,现在照片上能达到4米的路况是后修的。当看到上诉人驾驶中型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答辩人和张X同时示意上诉人停车,示意张XX由道南向道北横过马路后上诉人再通过。上诉人便停车等候,答辩人在横过马路时不慎摔倒,上诉人没等答辩人起来便开动四轮车,四轮车将答辩人碰伤。上诉人上诉称:即使四轮车在道路中间,4米多宽的道路南侧仍有1米多的宽度可供被上诉人的摩托车通过。事实上,当时未修路的道路不能用简单的数学计算还有多少宽度,张X和答辩人证实当时路面不平还有水坑,南边过不去。答辩人和张X示意李XX停车,并不是上诉人上诉称的开车到南侧逆行。答辩人并不是辩称道路南侧无法通过,张X证实当时没有修道,路南侧有水沟无法通过。答辩人更没有掩盖其驾驶摩托车失控摔倒的事实,答辩人已经证明,自己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不慎摔倒。即使答辩人摔倒,上诉人驾驶的四轮车已经停下,却在答辩人摔倒时没有起来时因未采取避让措施,驾驶四轮车将答辩人撞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证人张X与上诉人夫妻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取证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以证人张X在法庭上的证言为准。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认为答辩人的伤是自己驾驶摩托失控到左侧路边摔倒所致,不是上诉人驾驶四轮摩托车撞的。原审庭审出示谈话录音予以证实,但该录音时并未征得证人同意,并且录音内容嘈杂,无法听清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庭证实张X是现场目击证人,充分证明了案发的全部过程,证明是答辩人摔倒后,上诉人驾驶四轮车碰到答辩人,这才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3.答辩人当庭举证的物证交通事故损坏的裤子,该裤子证明,四轮车与答辩人身体发生接触,裤子的破损部位与车轮痕迹均处于右大腿外侧,张X也予以证明破损部位。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右大腿外侧并无明显伤痕,由此上诉人机械的认定答辩人腰髋部的伤情是其自己驾驶摩托车失控所致。事实上,当人摔倒时,裤子的褶皱无法确定其部位,裤子损坏部位与伤情部位无直接对应性,大腿外侧与腰髋部又接近。因此,答辩人受伤的成因明确,裤子损坏的物证与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认定答辩人是摔倒后,上诉人驾驶四轮车与答辩人接触,上诉人上诉承认对右大腿外侧伤情负责,却不承认对腰髋部伤情负责,完全没有道理。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的伤情是上诉人未充分采取避让措施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二、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能充分采取避让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证实了案发的全部过程,答辩人也陈述了当时的案情。能够认定这样一个事实。张X示意上诉人停车、答辩人示意上诉人停车,打手势和语言都进行了,上诉人也确实按照两人的要求停车了,然后答辩人横过马路不慎摔倒,上诉人没有充分采取避让措施,将答辩人撞伤,上诉人将答辩人撞伤后又倒了一下车。上诉人已经停车不涉及路权,不存在所谓的无道理行车,上诉人停车证明已经出让了路权,不得强行取回。上诉人的行为是引起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原审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为逃避责任称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实属无理狡辩,二审法院应当对其无理上诉予以驳回。上诉人称答辩人驾驶摩托突然失控摔倒,是意外事件。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意外事件的发生。上诉人驾车撞伤答辩人,这才是事实的真相,不存在意外事件。应当说明,上诉人称根据公平原则,只需补偿答辩人右大腿外侧部位的相应损失,而不应承担答辩人为治疗腰髋部伤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承认自己撞伤答辩人的事实,只是认为撞坏答辩人裤子的右大腿外侧,答辩人却治疗的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不同意承担。答辩人裤子右大腿处损坏与腰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情无直接对应性,裤子右大腿处与右腰髋部都是右侧足以认定答辩人的伤情是上诉人所致。一审庭审中,证人张X和答辩人都陈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由张X和其儿子等人送到公主岭市人民医院治疗,上诉人也由黄XX跟着去了公主岭市人民医院,上诉人因负有责任才去的医院。这些事实都能清楚证明上诉人撞伤答辩人的事实。三、答辩人在诉讼中实事求是陈述案件事实,证人张X是客观证实案件事实,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件,一审事实认定正确,判决上诉人只承担50%责任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1.本案事实清楚明确,答辩人示意上诉人停车,上诉人停车后,答辩人横过马路不慎摔倒,上诉人不采取避让措施,开四轮车撞上答辩人。上诉人称答辩人是醉酒驾驶却没有证据,上诉人称答辩人醉酒是为了逃避责任更是没有证据。上诉人称答辩人主张更改了三次,反复不定,自相矛盾,诱导证人作伪证,都是无理狡辩。证人在原一审证实的内容和本次一审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都证明答辩人和张X示意上诉人停车,停车后答辩人横过马路摔倒,上诉人开动车辆将被上诉人撞伤,答辩人没有诱导证人作伪证。应当说明,上诉人的陈述是自相矛盾,前后反复。原一审开庭,称是答辩人驾驶摩托失控自己撞墙所致,本次一审开庭又称是答辩人驾车失控冲向道路北侧被动摔倒,但都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根据证据认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证人张X的证实客观真实,没有受到误导。原一审出庭证实和本次一审出庭证实,证人张X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谈话录音,是违规取证,法庭不应采信。内容嘈杂无法正确判断,不能起到证据作用。相反,证人张X在法庭上的证言都是经过双方质证、询问,证人客观真实的阐述案件事实,是直接目击证人,与双方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其证实内容真实合法,没有受到误导,法院采信正确。四、答辩人没有上诉,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医疗费垫付就达十多万元,家庭经济条件极度困难,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不服的,但因经济条件所限,被上诉人才没有上诉。但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一审判决适用农村标准赔偿也是错误的,答辩人二审有证据证明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

  王XX述称,没有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李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66.24元,误工费18412.98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023.22元;二、要求被告李XX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1.医疗费总计138848.42元,减去10000元,剩余128848.42元;2.营养费9000元;3.伙食补助费3400元;4.鉴定费3900元;5.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160148.42元;三、要求被告李XX和被告王XX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17时许,原告参加本村村民张X母亲的葬礼,吃完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离开。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案发时道路狭窄,路况不足以让原告通过,原告及证人张X分别示意被告停下,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道南向道北过马路时摔倒,原告倒地后,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车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主岭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因病情严重,2018年10月28日转入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治疗12天,因费用过高,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又转回公主岭市医院治疗21天,共计住院治疗34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2018年11月2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无事故现场,因此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审分别认定为护理期限为90日,按月计算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180日,按月计算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25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主张,一审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四平市道交一体化关于营养费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主张,结合其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一审酌情保护5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职业和户口,认定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将自己驾驶的摩托车行向道路的左侧并摔倒是造成事故的前因,被告李XX在发现前方有车未完全通过便开车行驶,未能充分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故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是为被告王XX运送拖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帮工的行为,但是由于被告李XX在驾驶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事故中,被告李XX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XX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赔偿原告张XX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143.01元(3047.67元×3个月),误工费18412.98元(3068.83×6个月),伤残赔偿金25900元(12950元×20×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955.99元;原告张XX剩余医药费103848.42元(113848.4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53848.42元,由被告李XX承担50%即76924.21元,由原告张XX承担50%即76924.21元。二、被告李XX、王XX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义务。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王XX称事故发生时李XX自愿拉王XX家车斗,且王XX同意李XX帮忙。涉案车辆吉XXX号行驶证中所有人为李XX。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虽主张被上诉人张XX伤情是其自己驾驶性能未经检测合格的无号牌摩托车失控摔倒所致,但李XX在上诉状中亦认可上诉人的四轮车与被上诉人张XX身体发生接触,故对被上诉人张XX的损失上诉人李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XX驾驶的车辆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且张XX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其驾驶摩托车摔倒后上诉人李XX驾驶拖拉机将其撞伤,能够认定其自己摔倒在先,与上诉人李XX驾驶车辆发生身体接触在后,且无证据证明张XX的受伤主要系碾压所致,故张XX在本次事故中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上诉人李XX在停车后未注意观察,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即开车行驶,故本次事故中李XX应对张XX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3月2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王XX称事故发生时李XX自愿拉王XX家车斗,且王XX同意李XX帮忙,故李XX为王XX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帮工人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了李XX属于帮工行为,但认定李XX在驾驶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不当,在张XX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先行摔倒的情况下,李XX的行为不能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判令李XX和王XX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李XX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李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143.01元(3047.67元×3个月),误工费18412.98元(3068.83元×6个月),伤残赔偿金25900元(12950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955.99元;张XX剩余医药费103848.42元(113848.4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53848.42元,由原审被告王XX承担153848.42元的30%即46154.53元,其余70%由张XX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故对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3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经济损失68955.99元;

  三、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经济损失46154.53元;

  四、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李XX负担1558元,王XX负担1043元,由张XX负担2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李XX负担1558元,王XX负担1043元,由张XX负担2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王月光

  审 判 员  崔巍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姗姗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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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标      的:2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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