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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权一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20)苏0115民初5905号

原告:许XX,男,1990年8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22119XXXX2596,回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曹庄镇回民行政村中XX

原告:许X,女,1993年9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回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曹庄镇回民行政村中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系许XX之父,1955年6月16日生,回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曹庄镇回民行政村中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江苏XX律师。

被告:许XX,女,1982年6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22119XXXX2523,回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修文XX

原告许XX、许X与被告许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许XX、许与许XX之间就被收养人许XX的收养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生育一女许XX。许XX与许XX系许XX的子女。2018年,许XX向许XX提议让许XX到南京上学,以接受更好的教育。其二人基于家人的信任及对孩子未来成长更好的期许同意了该提议。2018年底,许XX随其二人来南京就近上学,并居住在许XX家中。后许XX告知其二人办理收养登记之后可以将许XX的户口迁至南京,许XX后续就学才会有保障。双方遂于2019年初办理了收养手续。期间,许XX所有的生活费用均是由其二人承担,许XX所有有关学习和生活的事情也都是二人负责和实际照顾。许XX在华为XX工作,每天早出晚归,很少休息,既无时间也无精力照顾许XX,与许XX也未建立真实的收养关系。由于其二人不能在南京继续工作,只能将许XX转回老家上学,但许XX的户口仍在许XX一户,经与许XX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许XX辩称:其为许XX办理收养手续是经过二原告自愿同意的,其与许XX建立收养关系后对许XX尽到了抚养义务,且其经济状况较好,可以为许XX提供更好的教育及成长环境,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XX与许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30日生育一女许XX许XX系许XX之弟,许XX系许XX、许XX的父亲。2019年2月3日,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民政局出具《收养登记证》,确认收养人为许XX,被收养人为许XX,送养人为许XX、许X。

另查明,许XX与许XX办理收养登记后,许XX与许XX、许X共同居住在许XX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家中。2020年1月,许XX随许XX、许X回老家安徽省砀山县生活至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二原告称许XX与许XX之间并未建立真实收养关系,仅是为了许XX能够在南京落户上学;办理收养登记后,许XX的日常生活起居及生活开支均由其二人负责,许XX的就医也由其二人陪同,许XX未尽抚养义务。许XX称许XX居住其家中期间,确实与二原告同住一个房间,但许XX的日常生活开支均是由其支付,其还陪同许XX参加兴趣班、课外活动等。许XX称因为许XX要落户在南京,但必须以收养的名义才能办理,二原告一开始不同意,其和二原告商量后二原告才同意,且许XX不是送养给许XX,而是大家一起共同生活;许XX的学费是许XX经手交纳,生活费是大家共同出钱;许XX上学接送均由其夫妇与许X负责

本院认为,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从许XX、许X、许XX及许X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自办理收养登记后,许XX许X实质上一直参与对许XX的抚育,也一直与许XX共同生活;许XX并未形成对许XX单独抚养的事实。考虑本案收养关系形成时间较短,许XX、许X作为许XX的亲生父母,对许XX进行抚养更有利于许XX的成长,故对许XX、许X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许XX与许XX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40元(已由许XX、许X预交),由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陈陈小芳

市江宁区人民

件与原对无异

法官助理

简恩华

书记员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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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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