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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远明与鄢家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常民一终字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明,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家权,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彭赞,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远明因与被上诉人鄢家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远明的委托代理人文功亮、被上诉人鄢家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鄢家权受李远明雇请在李远明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300元。同年7月10日9时许,鄢家权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红星海龙家俱商场附近李远明承包的工地作业,鄢家权自己搭建脚手架后头戴安全帽站在离地4米高的脚手架上装饰商场内的柱子,因脚手架坍塌,鄢家权摔落至地面受伤,伤后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9日共19天,医院诊断鄢家权为脾破裂,为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李远明支付了住院费用。鄢家权出院后,李远明赔付了鄢家权50000元(其中包含6000元工资)。2013年7月29日,鄢家权与李远明签订《协议书》:“鄢家权在李远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因工伤住院治疗后出院,经双方协商,赔偿达成后,从2013年7月29日起,一切所有后续事情均与李远明无关,特此申请。”协议书上有证明人钟爱军、刘宏胜的签名及鄢家权的签名。鄢家权收取44000元赔偿款后从内蒙古回湖南常德休养。因脾切除手续后伤口渗液,2013年9月26日,鄢家权进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1日,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14544.83元。2013年11月5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鄢家权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鄢家权外伤性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评定为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150天,1人护理60天,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鄢家权得知伤残等级结论后,多次要求再次与李远明协商赔偿事宜,李远明均以已经赔偿为由予以拒绝。鄢家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鄢家权、李远明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李远明承担鄢家权各项损失116877元(1、医疗费14544元;2、误工费150天×300元/天=45000元;3、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4、交通费、住宿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7440元/年×40%=5952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5870元/年÷2=14675元;9、鉴定费1388元。以上九项共计160877元,扣除已付鄢家权44000元,即160877元-44000元=11687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二、李远明主体是否适格;三、鄢家权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鄢家权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鄢家权当时对自己的病情不能预知需要第二次住院治疗,同时也不知道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应予赔偿的数额,此赔偿对鄢家权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鄢家权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行为,因此,对鄢家权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李远明的主体是否适格。李远明是涉案工地的包头,鄢家权在其工地上做木工,鄢家权受伤后,李远明承诺对其伤情予以赔偿,且支付了鄢家权在内蒙古乌海市住院的医疗费及部分赔偿,其赔偿的5万元中亦包括了鄢家权的工资6000元。据此,应认定鄢家权与李远明之间已建立劳务关系,李远明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焦点三,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鄢家权在离地面4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工作,按国家标准属于一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必须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作业高度2米以上应设置安全网。本案鄢家权在离地面4米以上的脚手架上作业,只戴了安全帽,李远明未为鄢家权提供安全带及设置安全网的工作条件,致鄢家权脚手架坍塌时没有相应的保护措施,直接摔落地面受伤。李远明未尽到高处作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鄢家权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鄢家权系木工,在搭建脚手架时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导致自己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坍塌受伤,鄢家权对自己的受伤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损失大小的计算:1、医疗费14544元;2、误工费150天×(33106÷365)元/天=13605元,其计算标准按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对鄢家权要求按每日3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4、交通费500元,鄢家权因伤需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40%=5952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鄢家权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岳母娄德芝,娄德芝的法定扶养人均未丧失扶养能力,故对鄢家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以上九项合计114719元。李远明承担70%责任,即114719元×70%=80303.30元。李远明已赔付鄢家权44000元应予冲减。因此,李远明尚应赔付36303.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鄢家权与李远明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李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鄢家权各项损失36303.30元;三、驳回鄢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8元,鄢家权负担1638元,李远明负担1000元。

宣判后,李远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武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000元。其理由为:上诉人曾将被上诉人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护理费6万余元后,另再支付被上诉人4.4万元各项费用,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乌海市垫付的6万元费用未计算在总损失内,导致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损失18000元。

被上诉人鄢家权答辩称,对上诉人李远明所提垫付6万多元的医疗费存在异议,李远明应提供证据来证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中,对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等,李远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鄢家权承认李远明曾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为其垫付3万元。

其余事实的认定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远明为鄢家权受伤在乌海市人民医院垫付费用为多少及该如何承担。鄢家权受伤后由李远明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治疗费用,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但未查明住院费用的数额。在二审庭审中,鄢家权只承认李远明曾在乌海市人民医院垫付住院治疗费用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除李远明对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为鄢家权垫付的治疗费用未计入损失总额提出异议外,双方对一审确认其他各项损失的金额,以及李远明承担70%责任、鄢家权承担30%责任的比例划分,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李远明为鄢家权垫付的30000元住院治疗费用,按责任比例李远明应承担21000元。故李远明应赔偿的款项为101303.3元(114719元×70%+21000元),减去已付的74000元(44000元+30000元),李远明尚欠款项为27303.30元,

李远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武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撤销鄢家权与李远明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三、驳回鄢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3)武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鄢家权各项损失36303.30元;

三、李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鄢家权各项损失2730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鄢家权负担1638元,李远明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鄢家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春明

审 判 员  彭 炜

审 判 员  孙 晖

代理书记员  胡森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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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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