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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滕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X,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XX因与被上诉人滕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玲担任审判长,法官李XX、曲X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滕X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滕X与秦XX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滕X将位于开XX的自有房屋(鲜啤广场第13号小门市车库,该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出租给秦XX,期限五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前三年逐年递增,后两年维持不变。首年租金12000元;次年15000元;第三、四、五年租金均为20000元。首年租金分两期付清,签订协议时付50%,2012年5月1日前付另外50%,其余年度租金均在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秦XX将首年租金12000元付清,次年租金未付。2013年10月滕X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判令秦XX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5000元。2013年11月1日秦XX将承租的房屋返还滕X。

上述事实,有滕X陈述、购房收据、租赁协议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滕X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房屋出租给秦XX,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房屋租赁协议虽无效,但滕X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与法有据,因此,滕X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滕X与被告秦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秦XX给付原告滕X(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房屋占有使用费15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秦XX负担。

上诉人秦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承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竣工验收,属违法建筑。承租后,发现房屋严重漏雨,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多次要求解决未果。该房屋实际没有使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滕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滕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9月6日,乌兰浩特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川XX)将其开发的位于乌兰浩特开XX的车库(后改为小门市)出售给个人,其中第13号出售给滕X。2011年11月1日秦XX与新川XX签订《鲜啤酒广场运营协议书》,约定,新川XX将开XX整体承包给秦XX运营,并由其负责联系鲜啤广场小门市各业主与秦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五年。

二审庭审中,秦XX承认承租房屋后,其将房屋的门锁上,房屋钥匙是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由原审法院转交给滕X,

上述事实有秦XX二审提供的与新川XX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合同无效后,秦XX是否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2011年11月1日秦XX承租房屋后,在得知该房屋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属违法建筑时,并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将该房屋返还滕X并请求滕X返还已交纳的租金,减少其损失,而是将承租的房屋锁上继续占有该房屋至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通过原审法院将房屋返还滕X。也就是说,该房屋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由秦XX占有。二审庭审中,秦XX虽提供张XX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房屋漏雨,但由于张XX未出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张XX出具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秦XX与新川XX签订了整体承包鲜啤广场协议,但在该协议中已明确:新川XX负责联系鲜啤广场小门市各业主与秦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秦XX与13号小门市业主滕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即使确如秦XX所述,其承租的房屋漏雨,无法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和二百二十一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费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规定,秦XX应通知出租方滕X予以维修,在滕X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对漏雨的房屋进行维修,维修费由滕X负担。因此,秦XX以房屋漏雨,未使用,一直闲置为由,不同意给付占有期间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秦XX与滕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秦XX占有该房屋达二年,只交付了一年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秦XX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是由于秦XX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其损失扩大,责任应自负。秦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玲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曲 威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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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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