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公司经营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以南三号路以东(锦绣龙城XX)。

法定代表人凌逢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许少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2014年9月17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婕、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许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1日,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原始股东为周XX(出资1230万元)、周XX(出资360万元)、肖XX(出资300万元)、刘X(出资510万元)、叶XX(出资600万元)。同年8月30日,周XX、叶XX退股,徐XX出资600万元受让叶XX的公司股权。李XX出资360万元受让周XX的公司股权。2010年11月15日,刘X退股,徐XX受让其10%的公司股权。徐XX此时共占有XX公司30%的股权。2011年2月22日,XX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会议,对股东股权进行了变更,由徐XX退出18%的股权,其中周XX受让8%的股权,周XX受让10%的股权。因徐XX的股本金系刘XX(周XX之母)垫付,周XX、周XX分别将转让款240万元、300万元直接支付给刘XX。会议还要求徐XX将公司印章移交办公室专管员管理。徐XX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4月29日分五次向刘XX转款XXX元。2011年7月1日,XX公司召开第八次股东会议,会议作出决定:徐XX将其在XX公司持有的12%股权予以转让,其股权由公司全部收回后再做分配,徐XX的投资款额及投资成本费用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徐XX,另外一次性补偿给徐XX人民币200万元,由XX公司向徐XX出具欠条,并定于2013年3月1日至30日间支付此补偿款。同日,XX公司还向徐XX出具了一份借款单,将XX公司应退给徐XX的投资款及投资成本的相关款项转为XX公司向徐XX借款,其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X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每日按未偿还额的0.1%支付利息,在2011年9月1日以后,按每天0.1%支付未支付部分本金加逾期利息的利息,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应付利息及未支付的本金,以每日0.1%计算。2012年8月26日,XX公司订立新的公司章程,将公司股权进行了再分配,周XX占公司60%股权,周XX占公司20%股权,李XX占公司15%股权,肖XX占公司5%股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XX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分文未付,徐XX遂诉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给付其退股股金XXX元及利息。

另查明:XX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并于2012年11月1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

原审认为,XX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徐XX退出公司股权,暂由XX公司退还徐XX全部投资款及补偿款,XX公司对股权再行分配。股东会议的决议及公司与徐XX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XX公司全体股东与徐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徐XX持有的股权已由公司处置给其他股东。这种股权转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辩称的没有收购徐XX股权,不应承担责任,及所出具的欠条与借款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后,XX公司应承担偿还徐XX投资款、补偿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返还徐XX欠款XX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XXX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000元,由徐XX负担2000元,XX公司负担65000元。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第八次股东会议纪要中提及“包含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荣鼎XX)股份”,原审对于徐XX在荣鼎XX是否投资、占股情况、股本金数额、XX公司与荣鼎XX的关系等事实未予查清。股东结算清单、借款单系徐XX伪造。2.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依法追加荣鼎XX、周XX、周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XX公司在本案的两次一审中均提出了追加第三人及对徐XX提交的股东结算清单、借款单的真伪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将申请书入卷,亦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XX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XX公司否认股东结算清单、借款单的真实性,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本案涉及的股权并非转让给了周XX、周XX,而是由XX公司回购后,分配给了周XX、周XX,徐XX并没有与周XX、周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荣鼎XX与XX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关系,股东和股权比例完全一致,且荣鼎XX也没有实际运作。从退股清单上可以看出,投资款XXX元(包含汇至荣鼎XX的450320元)已由XX公司如期收到。3.本案为股权回购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回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XX的债权来源正当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XX公司、徐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的第八次股东会议纪要,通过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徐XX将其在XX公司持有的12%股权予以转让,转让股权由XX公司全部收回再做分配,转让款暂由XX公司直接支付,同时一次性另行补偿徐XX200万元。结合工商登记信息可知,XX公司嗣后将前述12%的股权分配给了周XX、周XX,并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XX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保持不变。综合上述事实,XX公司受让公司股权后,已将受让的股权另行分配给其他股东,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XX公司向周XX、周XX分配股权时,周XX、周XX是否向XX公司支付对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XX公司第八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后,XX公司就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向徐XX出具了欠款单、借款单。徐XX虽依据欠款单、借款单主张权利,但该欠款单、借款单并不能改变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只能表明双方用欠款单、借款单的形式对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予以了确认。因此,虽然欠款单、借款单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单据上所涉款项性质仍为股权转让款,且已包含了徐XX的投资费用成本及补偿款,不同于一般欠款、借款,原审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则处理本案不妥,应予纠正。对于徐XX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XX公司上诉认为,应查清徐XX向荣鼎XX投资入股、荣鼎XX与XX公司的关系等事实。经查,XX公司出具股东退股结算清单,认可如期收到了徐XX的投资款XXX元(包含实汇至荣鼎XX的450320元)。XX公司第八次股东会议纪要的决议内容,也表明徐XX持有XX公司12%的股权中包含荣鼎XX的股权。由此可见,XX公司与荣鼎XX具有特定的关联性,但徐XX向荣鼎XX投资入股情况、荣鼎XX与XX公司的关系等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XX公司上诉认为,股东结算清单、借款单系徐XX伪造。XX公司对于该二份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印章系由徐XX自行加盖。XX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XX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XX公司上诉认为,XX公司在本案的两次一审中均提出对徐XX提交的股东结算清单、借款单的真伪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将申请书入卷,亦没有依法进行鉴定。经查阅相关案卷材料,XX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查,原审法院向XX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于2014年7月27日届满,XX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时超出了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未对XX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认为,应依法追加荣鼎XX、周XX、周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徐XX将涉案的12%股权直接转让给周XX、周XX,荣鼎XX、周XX、周XX并非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徐XX支付股权转让款XX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XXX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20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天红

代理审判员  任 婕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谢XX

其他公司经营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