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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XX、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3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XX,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XX,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隋XX因与被上诉人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被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对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其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两方面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并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并不认可,王X转入上诉人账户的170000元并非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且证人隋X未证实该170000元系借款,即该170000元只有被上诉人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而证人隋X作证称王X给付上诉人30000元现金属虚构,且王X对此未予证实,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仅凭证人证言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但该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本案双方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在结婚时,被告为其提供部分资金购买奥迪A6L汽车一辆用于原告结婚。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王X结婚。购买的奥迪A6L汽车登记在王X名下。后原告与王X在离婚过程中协商,奥迪A6L汽车归原告所有,王X以40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让王X将车辆转让款200000元给付被告。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王X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奥迪A6L汽车归王X所有,王X欠原告剩余车款205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王X转账1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隋X(与被告系姐妹关系)能够证实被告隋XX因经营生意向隋XX借款200000元,且能够证实王X以现金形式给付隋XX30000元,被告隋XX虽对该部分现金交付情况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由其赠与,其有权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款项。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在原告结婚时以货币形式赠与财产,在原告同意接受赠与并占有赠与货币时,赠与行为就已完成,即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无权撤销赠与。被告对原告使用赠与货币购买的车辆不再享有物权,之后原告对车辆的处理亦未侵害被告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隋XX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偿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虽无书面借据或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间还存在其他借款或债务,且上诉人亦认可其与转账人王X之间并无经济纠纷,即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刘克伟

  审判员 王明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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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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