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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市人民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182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X,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2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及其辩护人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包X酒后驾驶川AR77**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父包X、其母方某沿川西旅游环线由彭州市XX方向往彭州市XX方向行驶,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彭州市XX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杨军所驾驶的川B7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B55**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包X、包X受伤,方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包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包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包X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包X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包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包X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包X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同意公诉机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包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包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包X具有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华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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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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