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遗产继承

自书遗嘱中日期书写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最终法院认定遗嘱的效力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韩X1等与谢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X1,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韩X2,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韩X3,住北京市朝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告谢X之妹),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河北XX律师。

  原告韩X1、韩X2、韩X3(以下简称XX告)与被告谢X(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X2、韩X3及其与韩X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吴云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韩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归XX告按份继承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依法继承分割韩X存款;3、依法分割韩X丧葬费、抚恤金;4、依法继承分割韩XX画一幅、邮票册两套。事实和理由:韩X与赵X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即XX告,赵X于1995年10月3日去世,此前赵X父母已经去世。后韩X与被告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也是再婚,被告与前夫未育有子女。韩X于2019年7月8日去世,韩X的父母此前均已去世。现主张依法分割韩XX产。

  被告辩称:认可XX告所述身份关系。同意对韩XX产进行分割,但不同意XX告的继承分割比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X与赵X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即XX告,赵X于1995年10月3日去世,XX告表示赵X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后韩X与被告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韩X于2019年7月8日去世。庭审中,各方认可韩X父母先于其去世,被告亦属再婚,被告与前夫未育有子女。

  各方在本案中主张继承分割的遗产如下:

  一、房屋。韩X名下3号房屋。

  韩X于1996年6月30日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韩X购买3号房屋,购房价27850.64元,韩X要求采取一次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方式购买上述住房,同意按照《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规定减收实际售价的20%,应缴房价为22280.51元。《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显示使用男方工龄36年、女方工龄29年。《售房信息一览表》显示军休人员情况分别为韩X、赵X。购房款收据显示付款时间为1999年7月20日支付20597.89元。北京市X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并出具《证明信》:3号房屋购房款20597.89元,并根据政策为其发放货币补差9349.25元、住房维修补助67725.23元,退还购房款20597.89元。就此,XX告表示因补贴数额高,因此退还了购房款。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XX告提交韩X出具的《遗嘱》及信封。《遗嘱》写明:3号房屋“由韩X1、韩X2、韩X3来继承我的房屋遗产,以此为证。房产证的过户在我去世后,过户到…名下。另外,在我去世后,谢X仍居住她到终身,不得任意叫她搬出,如她另找住房除外”,该《遗嘱》由韩X落款签字,但未出具落款日期。《信封》写明“韩XX的遗嘱请由张X、张X负责执行 2011年1月6日立于北京安XX”。XX告表示《遗嘱》虽未落款日期,但《遗嘱》系放置于《信封》中,《信封》出具有日期,《遗嘱》系有效自书遗嘱。被告表示对《遗嘱》、《信封》真实性均不认可,并非韩X笔迹,此前亦未见过。庭审中,经本院释X,各方均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庭审中,证人张X1出庭作证称:我是韩X的外甥女婿。韩X出具遗嘱的时候我不在场,2010年12月30日我和我爱人张X去探望韩X,韩X提出由于其年事已高,想立一份遗嘱,并希望我们做执行人。当时韩X还没有写遗嘱,也没有向我们出示。2011年1月中旬韩X给我打电话说遗嘱写完了,有时间去看一下。后来2011年9月30日我和我爱人去看韩X,韩X拿出遗嘱让我们看了一下。主要内容是韩X去世后房产由XX告继承,被告有权在房屋内居住到去世。看的时候遗嘱没有落款日期,但是当时韩X拿出一个信封,遗嘱放在信封里,信封上有日期。韩X去世后,我和XX告在房屋的抽屉里发现了该信封,当时遗嘱就在信封里,当时我和我爱人在场,XX告具体有谁在场我记不清了。对XX告提交的《遗嘱》、《信封》真实性认可。

  证人张X2(曾用名张X)出庭作证称:我是韩X的外甥女,与张X1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0日我和我爱人一起去看望韩X,韩X提出由于其年事已高,想立一份遗嘱,并希望我们做执行人。2011年1月中旬韩X给我们打电话说遗嘱他写完了,有时间去看一下。后来2011年9月30日我和我爱人去看韩X,韩X拿出遗嘱让我们看了一下,当时是拿出一个信封,遗嘱在信封里。主要内容是韩X去世后房产由XX告继承,被告有权在房屋内居住到去世。韩X住院时,当时还没有去世,我和我爱人以及韩X3去3号房屋拿东西,发现了该份遗嘱,当时没有和韩X说起过这件事,当时主要是抢救老人。对XX告提交的《遗嘱》、《信封》真实性认可。之所以日期记得很清楚,是因为逢年过节我们都是头一天去探望,打电话时间我只记得是在一月中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就此,XX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被告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XX告有亲属关系,也没有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且存在借款往来关系。

  就3号房屋分割意见,各方均主张实体分割,认可房屋现市值500万元,同意房屋归XX告共同共有,XX告并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但双方就分割比例有异议。XX告主张房屋属于韩X与赵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购房款属于韩X婚前积蓄,其婚前积蓄足以支付购房款,购房补贴亦超出了购房款数额致购房款全额退还,而补贴的前提是军职、军夫妇,此外,购房时使用了赵X的工龄,距赵X去世时间较短,赵X亦发放有抚恤金、增补款项等,应认定购房款中包含了赵X遗产,以上可知被告对购房没有贡献,与被告无关。因此,赵X部分适用法定继承,韩X部分适用遗嘱继承,即由XX告按份继承所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但不同意被告在房屋内居住。如法院认定被告享有房屋份额,同意房屋归XX告共同共有。被告主张3号房屋系其与韩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就韩X二分之一的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各方平均继承分割,即被告占房屋八分之五份额,XX告各占房屋八分之一份额。

  就上述争议,XX告向本院提交了:1、赵X《革命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写明“一次抚恤金的发放”5820元,“备考”显示职级、军龄、生补、增资、粮补、增退休费共计582元;2、韩X笔记本复印件照片,写明截止1995年12月积蓄为48211.27元,在“各项支出”项下写明“以上四项共支出 33628.6”,下方补充添加“购房用去 20597.89”。XX告并表示韩X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月工资约17000元。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结婚时韩X曾表示积蓄均用于购买赵X墓地及办理丧葬事宜,被告当时的积蓄也有七八千元,被告也曾经开过四年电梯,月收入400元。

  二、韩X存款。韩X名下在中国XX银行尾号2724的账户,显示余额17644.93元。在中国XX银行尾号2119的账户,截止韩X去世,显示余额631.63元,此外于2019年6月23日向被告支出7000元,于2019年8月9日债券兑付103800元。在中国XX银行尾号3889的账户,显示于2019年6月27日销户,于此之前于2019年6月27日向案外人田X支出421509.75元。在中国XX银行尾号6782的账户,显示于2019年6月分两笔共计支取32700元,于2019年7月代发工资共计17573.29元,于2019年7月支取129 000元。

  就分割方案,各方均认可存款余额属于韩X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韩XX产,同意适用法定继承平均分割。XX告并表示就转出款项,因韩X于6月19日住院,一两天后即出现意识不清、昏迷的状况直至去世,存在被告擅自转出的情形,应认定为韩XX产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告表示上述转出款项确由其支取、转出,田X是被告外甥女,当时是韩X委托田X给被告将来看病用的,其他款项都用于支付保姆费、韩X医疗费、吃饭等支出了,不同意分割

  三、韩X丧葬费、抚恤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信》,写明:韩X一次性抚恤金373571.1元、丧葬费83184元、遗属生活补助费49602元、特别抚恤金10 000元。就此各方表示同意扣除各自出资丧葬费后平均分配所有。

  就各自垫付丧葬费,XX告就此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市八宝山XX发票三张,显示金额11140元;2、收据四张,显示金额1456元;3、北京XX发票七张,显示金额470元;4、餐后结算单,显示金额4598元。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同意扣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张,显示花费500元。就此,XX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同意扣除。

  四、韩XX画一幅、邮票两套。

  XX告表示上述物品存放于3号房屋,主张继承分割。被告表示未曾见过。

  五、被告存款。被告名下在中国XX银行尾号3007的账户,余额60045元。在中国XX银行尾号5251的账户,截止2019年7月8日韩X去世,余额1750.38元(含2019年7月31日代发工资732.43元),此外,于8月30日代发工资184.72元,于10月23日代发工资6000元,对方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

  就分割意见,XX告表示余额及代发工资中的一半均属韩XX产,应适用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告表示代发工资为物业费。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就3号房屋,其购房款于韩X与被告婚后支付。XX告虽主张购房款来源系韩X婚前积蓄,但其提交笔记本为复印件照片,本院难以认定其证明力,且XX告亦认可1998年至1999年期间韩X月工资约17000元,足以支付购房款,现购房款于1999年支付,难以认定该购房款来源。XX告虽主张购房款使用了赵X的遗产,亦未就此举证,本院难以采信。应认定3号房屋属于韩X、谢X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的产权份额。就韩X的遗产份额,现XX告提交了《遗嘱》,虽《遗嘱》未落款时间,但结合证人证言,XX告主张《遗嘱》与信封系整体,具备合理性,可认定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合法有效,韩XX产份额应由XX告平均继承所有。现各方均同意对房屋进行实体分割,同意房屋归XX告共同共有,并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需说明的是,3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X的工龄,应认定3号房屋中含赵X财产性利益,该利益应作为赵X遗产予以处理,本院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一并予以计算处理。此外,根据《遗嘱》,被告有权在3号房屋内居住直至去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韩X存款,应析出被告的共有份额即二分之一,余款适用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其中就建设银行尾号2119的账户,考虑到韩X去世后存在一笔债券兑付款,余额以现余额分割。就转出款项,被告虽表示系韩X委托养老,以及用于保姆费、医疗费等支出,但均未就此举证,且考虑韩X当时病情,XX告主张该转出款项属被告擅自转出、应作为韩XX产处理,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并考虑被告转出情形,就转出款项予以酌情分配。其中,就XX银行尾号6782的账户,显示有代发工资,包含在转出款项中,现本院已就转出款项予以分割,不再重复分割该款项。就被告存款余额及中国XX银行尾号5251的账户中代发工资,属于其与韩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作为韩XX产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就上述韩X转出款项、被告存款余额及代发工资,由被告一并履行给付。就韩X丧葬费、抚恤金,虽不属于韩XX产,但与此密切相关,出于便利诉讼的考虑,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扣除各方垫付费用后由各方平均所有。就XX告垫付费用,确认为17664元。就被告垫付费用,确认为500元。就韩XX画一幅、邮票两套,XX告未举证证明实物存在及所在,本院难以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XX房屋归原告韩X1、韩X2、韩X3共同共有,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韩X1、韩X2、韩X3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韩X名下过户至原告韩X1、韩X2、韩X3名下。

  二、原告韩X1、韩X2、韩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谢X房屋折价款一百八十万元。

  三、被告谢X有权居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XX房屋,直至去世。

  四、韩X名下在中国XX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利息由原告韩X1、韩X2、韩X3各自享有八分之一,由被告谢X享有八分之五。

  五、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韩X1、韩X2、韩X3存款各自八万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五角。

  六、韩X一次性抚恤金三十七万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一角、遗属生活补助费四万九千六百零二元、特别抚恤金一万元由原告韩X1、韩X2、韩X3、被告谢X各自享有四分之一。韩X丧葬费八万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韩X1、韩X2、韩X3各自享有二万二千一百四十三元,由被告谢X享有一万六千七百五十五元。

  七、驳回原告韩X1、韩X2、韩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谢X负担8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X1、韩X2、韩X3),由原告韩X1、韩X2、韩X3连带负担1497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付XX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刘XX


其他遗产继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