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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经辩护判处缓刑

西华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豫1622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宸宸,河南XX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19)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金宸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XX与方X2、蔡X等人一起在西华县XX与青华XX喝酒吃饭,饭后,杨XX与方X2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方X2倒地后杨XX用拳打了方X2的面部和身体等部位,后被人拉开。经鉴定,方X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XX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侦查机关交纳五万元诉讼保证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XX与方X2、蔡X等人一起在西华县XX与青华XX喝酒吃饭,饭后,杨XX与方X2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方X2倒地后杨XX用拳打了方X2的面部和身体等部位,后被人拉开。经鉴定,方X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XX投案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方X2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方X2请求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X2的陈述,证人蔡X、方X1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西)公(刑)鉴(伤检)字(2018)257号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西华县公安局东王营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杨XX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王俊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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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西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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