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XX、90号5层。
法定代表人: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莉,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7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邓XX平时接受公司总经理及厂长的安排,在上海市及外地跟随团队一起从事展台搭建,需要到公司厂内打卡上班及下班,工资按照工作量及时长结算。每月工资由总经理及厂长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支付,存在延期支付情况。因此,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邓X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于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XX公司与邓XX于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一审中,邓XX陈述其有打卡记录的时间提供劳务,没有打卡记录的时间未提供劳务;其不提供劳务时,不需要去厂里,也不需要打卡;其提供劳务期间有工资,不提供劳务期间不发放工资。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并无不当。邓XX要求确认双方系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谷玉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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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