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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委托人减损八万元的赔偿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 )闽 0212 民初 2145 号

  原告:林X,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厦门市思明区XX××。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霖,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X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 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 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0元(6500元/月 X6个月X2) ; 3.判令被告按照实际工资基数为原告补缴医社保 6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 1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574. 71元(6500元/月4-21.75天 XII天X200%) o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 被告公司,担任设计部美工一职,约定工资每月6500元。在职期 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医社保。原告每 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且经常在休息日加班,但被告并未按照 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向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仲裁 申请决定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 系。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美工一职,于2019 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9年3月8日辞职。 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8日存在 劳动关系。2.原告关于两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主张已经过了仲 裁时效。原告于2019年3月8日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关于两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 的仲裁时效应从2019年3月9日起到2020年3月8日止。而原 告直至2020年5月25日向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2001] 14号)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 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 求。”本案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该项 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主张的两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也无事实依 据。3.原告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缴医社保。《中华人民 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 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基于此,人民法院亦应 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 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辩争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中有原告举示的钉钉软件聊天记录截图、工作内容、工资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打卡记录、厦思劳仲案不字[2020]7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 及送达回证,被告举示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厦思劳仲案不字 [2020]7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 质证,相关认证意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阐述, 与争议焦点无关的证据材料均在记录在案,不再赘述。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X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公司,担任美工一职,在职期间,××公司没有为林X缴交社会保险。林X于2019年3月8日离职。2020年5月25日,林X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厦思劳仲案不字[2020]7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林X遂于2020年6 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但《员工离职申请单》载明离职日期为2019年3月8日,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8年10 月15日至2019年3月8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林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林X于2019年3月8日离职,直至 2020年5月25日方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又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于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给予驳回。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缴交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 且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故,××公司应当依法为林X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8年10月15 日至2019年3月8日的社会保险登记。关于缴交数额,征缴社会 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基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 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不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缴纳社会 保险费数额,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林X与厦门XX公司于2018年10月 15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厦门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林X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 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双 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 人应缴部分由林X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厦门XX公司承担;

  三、驳回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林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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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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