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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李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刘X、李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刑初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周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高莹欣,北京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李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牌号为沪某某面包车至本区新XX家园门口,搭载被告人李XX后,刘X将面包车开至6号楼底楼停车库,由李XX用废弃凉席遮挡该处摄像头,刘X将被害人薛XX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518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装在面包车内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X处调取了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薛XX。据此,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XX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获得被害人薛XX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X、李X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X、被告人李XX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费雄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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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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