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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1与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林X1与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2019)闽0105民初873号

  原告:林X1,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上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福建XX律师。

  被告:潘X,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福建XX律师。

  原告林X1与被告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闽0105民初87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16日,原告林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间(所有权证号:MXXX,价值约8000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60%即480000.00元;2.依法对被告持有福州市XX区嘉祺食品有限公司的50%股份(价值约XXX.00元)进行价值分割,原告要求分割60%即XXX.00元;3.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宝马牌小车一辆(车牌号:闽A×××××,价值约4000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60%即24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别承担60%和40%。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福建省建瓯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和××××年××月××日分别生育一女潘XX和一子林X2,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长期分居,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2018年10月31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了双方位于马尾区罗星街道沿山东XX1#楼705复式单元住房一套和位于马尾区车库一个。被告潘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因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2019年3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书送达之日(2019年4月8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由于被告对部分财产的隐藏行为,导致仍有如下共同财产未予分割:1995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间(所有权证号:MXXX),房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价值约800000.00元。2013年被告与他人投资设立XX市XX公司(2018年11月22日更名为福州XX公司),其持有公司股份50%,价值约XXX.00元。2018年11月22日,被告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XX。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购买闽A×××××宝马牌小汽车一辆,价值约40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离婚诉讼时,对上述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房产、股份或车辆而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意进行隐瞒,没有如实向原告或法院告知,以致上述财产没有进行完全分割,侵害了原告作为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共有财产分割并享有60%的财产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上述财产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应依法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2019年5月25日,原告林X1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车牌号闽A×××××宝马牌小汽车一辆因产权并未登记在被告潘X名下,故撤销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宝马牌小车一辆(车牌号:闽A×××××,价值约4000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60%即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2019年6月13日,原告林X1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二),请求增加“依法对共有债权执行款507000.00元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50%即25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潘X曾于2013年5月2日借款565000.00元给任XX和余XX二人,潘X起诉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偿还,此案最后双方调解结案(案号(2015)马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因债务人未在调解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律义务,潘X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金额为507000.00元,后债务人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上述债权发生双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虽然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潘X并未将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执行款与林X1进行分割。

  被告潘X辩称,一、被告在XX与他人投资设立福州市XX区嘉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早已知晓,该公司2013年就进行了工商登记,公司的股东名册及股东持股情况也对公众公开,原告可以很容易知晓被告持有XX公司股份。在原离婚案的原告与儿子林X2的对话录音中,原告有说知道被告在XX投资公司,原告还将被告持有XX公司50%股份的工商档案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对被告持有XX公司50%股份知晓,被告没有对该股份故意隐瞒,也无法隐瞒。原告诉称被告对该股份故意隐瞒,不是事实。此外,被告只投资250000.00元至XX公司,目前,该公司已资不抵债,原告诉称被告持有的股权价值XXX.00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分割财产时,依法只能对股权本身进行分割,原告诉请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二、2011年12月,被告向福州XX申请贷款时,将被告名下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间抵押给该银行,作为贷款担保。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有到场签字。说明原告早在2011年就已知晓被告名下有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店面财产,被告并没有对该店面故意隐瞒,原告诉称被告对该店面故意隐瞒,不是事实。此外,原被告曾约定将该店面给儿子林X2,故在原离婚案中双方都没有提出对该店面进行分割。三、在被告与任XX、余XX民间借贷案中,经马尾法院的执行经办法官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债务人任XX、余XX没有全部履行(2015)马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507000.00元,最终被告只收回借款447584.50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1、债务人余XX名下的房屋作价XXX.00元-潘X负责偿还余XX剩余的XX银行贷款398666.40元-法院执行费13700.00元-补偿余XX100000.00元=837633.60元。2、因执行法官将债权人黄XX与债务人任XX、余XX的借款执行案件合并执行,黄XX享有债权422000.00元,根据债权比例,潘X分得的款项为507000÷(507000+422000)×837633.6元=457137.00元。3、因(2015)马民初字第157号案调解时诉讼费9552.50元由潘X负责,扣减该诉讼费后,潘X实际收到款项为:457137.00元-9552.50元=447584.5.00元。四、被告收到任XX、余XX还的借款后,又向他人借了些钱,凑了500000.00元,投入被告与林XX等人、福建XX公司合伙经营的福建XX公司市场部运营项目,该项目已清算,但福建XX公司至今未付清算款,被告对该公司享有债权。因被告已将任XX、余XX的还款再投资,原告只能分割被告对福建XX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分割任XX、余XX的还款。五、原离婚案判决书已于2019年4月8日产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已认定“林X12003年3月始离家,离家时女儿潘XX尚未独立、子林X2年龄尚小,在抚养、教育孩子方面女方确实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情感,本院酌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女方潘X可予以多分,由林X1分得40%,潘X分得60%”。本案在分割财产时,应按上述的比例进行分割。六、原告离家多年,子女由被告负责抚养,儿子林X2结婚花销都由被告承担,再加上被告在与他人合伙投资时又亏本,被告对外有欠他人巨额债务,该债务应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在将来债权人起诉被告时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潘X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分割共有财产,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X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A1、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5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986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并已分割部分共有财产。

  A2、房产登记档案,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属于原夫妻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

  A3、福州市XX区嘉祺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持有福州市XX区嘉祺食品有限公司50%的股份属于原夫妻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

  A4、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15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案报告等材料,证明:马尾法院执行到的款项507000.00元是共同债权,属于原、被告共有的,应当依法分割。

  A5、付款证明书,证明:被告在外还有950000.00元的债权。

  被告潘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B1、原告在原离婚案(2018)闽0105民初775号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单,证明:在原离婚案中,原告就已将被告持有福州市XX区嘉祺食品有限公司的50%股份作为原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对该股份知晓,被告没有对该股份故意隐瞒。

  B2、房地产抵押具结书、抵押物品清单,证明:原告早在2011年就已知晓被告名下有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间,被告没有对该店面故意隐瞒。

  B3、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2015)马执字第556号、第55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在被告与任XX、余XX民间借贷案中,被告只收回借款447584.50元。

  B4、协议书、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任XX、余XX还的借款后,投资500000.00元与林XX等人、福建XX公司一起合伙经营福建XX公司市场部运营项目,该项目已清算,但福建XX公司至今未付清算款,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可分得合伙财产。

  2019年8月2日,原告林X1向本院递交了《房屋价格评估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讼争房屋(福州市马尾区店面)的市场价格依法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立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林X1申请的评估项目进行司法评估。2019年10月8日,福建立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闽立信(2019)房评字第××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经估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坐落马尾区马尾镇联安路6号天桥新XX209店面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9年8月19日)的公开市场条件下评估价值为623600.00元,评估单价为16855.00元/m²。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

  因被告潘X对原告林X1提交的A1-A4号证明材料、原告林X1对被告潘X提交的B1-B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关于A5付款证明书,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B4,因原告提供原件核对,且《协议书》盖有福建XX公司公章及其他案外人签字捺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X1与潘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潘XX,于××××年××月××日生育子林X2。后因感情不和,2017年8月1日,林X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闽0105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林X1与潘X离婚。后,林X1于2018年7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闽0105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同时认定“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沿山东XX1#楼705复式单元房屋及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沿山东XX1#-3#楼连接体1层25号车库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共同财产的处理,林X1因双方感情不和而于2003年3月始离家,离家时女潘XX尚未独立、子林X2年龄尚小,而在抚养、教育孩子方面女方确实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情感,故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女方潘X可予以多分,本院酌定案涉房产及车库的价值由林X1分得40%,潘X分得60%,并由潘X负责还清房屋的抵押贷款”。该判决于2019年4月8日生效。

  另查明,林X1、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M字第××号,登记于潘X名下)。在诉讼期间经评估,林X1、潘X确定上述房产评估价值为623600.00元,但均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2013年11月6日,福州市XX区嘉祺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潘X为福州市XX区嘉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250000.00元,其占公司50%的股权,案外人林X占公司50%的股权。

  再查明,潘X于2010年8月借款500000.00元给案外人任XX、余XX。2014年12月23日,潘X向本院起诉任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达成(2015)马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任XX、余XX的507000.00元还款义务。另,案外人黄XX于2010年8月借款450000.00元给任XX、余XX。2015年1月21日,黄XX向本院起诉任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达成(2015)马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任XX、余XX的422000.00元还款义务。后在法院执行阶段,潘X与任XX、余XX、黄XX于2016年5月4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余XX以其名下房屋作价XXX.00元的房屋过户至潘X名下以抵扣债务,潘X负责偿还剩余房屋贷款398666.40元,并支付法院执行费13700.00元(7470.00元+6230.00元),潘X、黄XX自愿补偿余XX100000.00元,剩余价款837633.60元(XXX.00元-398666.40元-13700.00元-100000.00元)按债权比例偿还给潘X、黄XX。根据债权比例,潘X分得价款457137.00元(837633.60元×507000.00元/(507000.00元+422000.00元))。扣减诉讼费9552.50元,潘X实际收到款项447584.50(457137.00元-9552.50元)元。潘X在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与他人合伙经营福建XX公司的市场部运营项目,并将500000.00元投资款转入福建XX公司指定委托郑XX的账户中。现该项目已清算,并于2017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就合伙清算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上述共同财产的处理,林X1因双方感情不和而于2003年3月始离家,离家时女潘XX尚未独立、子林X2年龄尚小,而在抚养、教育孩子方面女方确实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情感,故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女方潘X可予以多分,本院酌定案涉福州市马尾区店面的价值由林X1分得40%,潘X分得60%。现因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请求法院拍卖涉案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一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拍卖涉案房产,分割拍卖所得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拍卖后由原告林X1宜分得40%的份额,由被告潘X宜分得60%的份额,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股份价值分割问题,被告在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出资与他人设立XX公司,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林X1可要求对该公司股份进行分割或对股权价值进行分割。由于本案中双方对案涉XX公司的部分财产协商不成,被告只同意进行股权分割,但原告坚持以对案涉XX公司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释明,原告林X1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没有向本院递交对XX公司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书,并表示放弃对被告持有的XX公司50%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因原告放弃对公司资产予以评估,其公司实际价值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持有XX公司的50%股份进行价值分割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507000.00元债权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诉争的507000.00元债权形成时间是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并无特别约定,该债权应当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被告潘X于2016年5月4日收回447584.50借款后,向福建XX公司的市场部运营项目投资500000.00元,该投资款的数额及时间与潘X主张的资金来源相符,而原告林X1主张借款金额未用于投资,否认被告潘X主张的500000.00元投资款来源,但其既没有合理说明该投资款的其他来源,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潘X尚有其他资金来源,本院难以采信。由于该笔债权执行款447584.50元已投入到福建XX公司的市场部运营项目之中,且该项目已经清算,其财产价值形式已经转化为福建XX公司的市场部运营项目的合伙清算款。即原告林X1只能主张分割潘X对福建XX公司享有的债权。现原告林X1未提交证据证明福建XX公司是否已支付合伙清算款,且被告潘X也于庭审中辩称福建XX公司未支付合伙清算款,故潘X与福建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实现无法查实。鉴于该债权涉及案外人权益,需要福建XX公司参与诉讼才能查明相关事实,而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宜追加当事人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就该项债权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对于原告增加的950000.00元的债权,原告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名下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M字第××号)由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林X1占40%,被告潘X占60%。

  驳回原告林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30.00元,由原告林X1负担28388.40元,由被告潘X负担5041.60元。本案产生的评估费2220.00元,由原告林X1负担1110.00元,被告潘X负担1110.00元(评估费已由原告交纳,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敏东

  人民陪审员  余立峰

  人民陪审员  陈惠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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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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