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凿实事实劳动的证据,单位支付工资报酬。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XX公司与马X劳动争议一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105民初20588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京广中XX#3112-13室。

法定代表人:倪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马X,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资3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5月16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并续约,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出具的在职证明系其谎称获取签证,原告才向特定机关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63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3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入职及工作情况,被告主张其入职原告公司之初任中国区经理,后改任投资总监,月工资10000元;2016年6月1日至8月30日出勤,但工资至今未付,并出示了2016年6月28日加盖原告公章的《在职证明》(内容:兹证明马X从2015年5月18日起在我公司任职,现为我公司雇员,税前月薪1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与公司总经理张X、财务周XX、前台之间)、工作电子邮件、证人证言(客户孙XX出庭作证)等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5月16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约;认可在职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在职证明系受被告欺骗出具给使馆签证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已离开公司了,但为挣到后面的佣金帮客户和公司谈,属于对客户的私下帮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6至8月出勤情况表、员工手册等予以佐证。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只是其中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是在2016年12月底的;原告考勤管理很不规范、其是销售总监,也是团队的领导,考勤中有其签的,也有行政人员代签的,领导说其销售业绩不好,其6月以后都在外跑业务,均是以微信、邮件的形式报告。
2、关于工资标准,原告表示被告工资为每月1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在职证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被告举证的与公司总经理、财务等人的微信记录也能证明提供相关劳动的事实。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之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马XX期间的工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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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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