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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X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XX,曾用名姜XX,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镇安县,捕前住西安市灞桥区,2018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XX、李X,(实习),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

  负责人吕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XX,女,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1947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XX退休职工,户籍地西安市灞桥区,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被害人陈XX之父。

  诉讼代理人**生、郭志斌,(实习),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曾用名侯彩娃,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XX村XX组。系被害人陈XX之母。

  诉讼代理人**生、郭志斌,(实习),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10504室、10505室。

  负责人槐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X,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陕0111刑初4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XX、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姜XX驾驶陕A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秦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爱菊仓储路口左转时,适逢陈XX驾驶无号牌五星钻豹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秦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陈XX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又查明,姜XX为陕A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16200元、丧葬费337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20元、误工费369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60231.5元。案发后,被告人姜XX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支付赔偿款3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XX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能够积极向被害方支付部分赔偿款,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根据双方过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赔偿责任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姜XX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损失数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用,不应再单独支持;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关于姜XX与陈XX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支付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支付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被告人姜XX除已支付的30000元以外,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赔偿经济损失15018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XX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对姜XX量刑过重;2、姜XX应承担70%以下的赔偿责任。3、陈XX系退休职工,有稳定生活来源,姜XX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陈XX和侯XX并未工作,姜XX不应赔偿误工费;5、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800元过高。

  上诉人XX公司提出:1、其应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陈XX是退休职工,其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侯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侯XX的赡养义务人总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6月5日7时40分许,XX园XX号XX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西安粮食应急物流基地交叉路口左转时,适逢陈XX驾驶无号牌五星钻豹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秦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姜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陈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相撞,两车受损,陈XX当场死亡。7时51分姜XX报警,出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姜XX带回调查。事故处理期间,公安机关未对姜XX采取强制措施。2018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姜XX刑事拘留。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秦汉大道XX,现场遗留肇事车辆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及无号牌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摩托车。肇事司机姜XX在现场。事故现场交叉路口中间有一成年男性尸体。

  3.车辆痕迹检验表及照片证明: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痕迹主要集中在车辆右前部。车前引擎盖从右至左36-54cm处受硬物撞击受损变形,并伴有约18cm挫痕印;右前大灯受硬物撞击受损破碎脱落;车前保险杠右端距地高30cm,70cm处受硬物撞击受损破裂;前保险杠下沿从右至左38-88cm处受硬物撞击受损有挫裂痕迹形成。无号牌五星钻豹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后轮护板距地高20-30cm处受硬物撞击受损破碎;左侧车架护板受硬物撞击受损破碎;右侧车头、脚踏板处受硬物撞击受损有挫裂痕迹形成。

  4.鉴定意见

  (1)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2)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装置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碰撞前的速度计算为22.5km/h;无号五星钻豹牌电动两轮车应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碰撞前的速度计算为17.73km/h。

  5.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行驶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6.西安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证明:2018年6月5日7时45分,XX大道XX大道XX路北的无名男子(指陈XX)经检查已临床死亡。

  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五菱牌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姜XX;姜XX于2018年3月28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8.保险单证明:姜XX在太平XX公司为五菱牌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8日14时起至2019年4月18日24时止;在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9日24时止。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XX供述:2018年6月5日7时30分许,他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车沿秦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爱菊粮油基地附近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一辆电动车沿秦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他的车右前部与对方车左前部相撞。他当时懵了,不记得踩了刹车还是油门,对方的车被撞了出去。他下车后拨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骑电动车的人当场死亡。

  10.户籍材料证明:姜XX犯罪时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与被害人陈XX的关系;侯XX的子女身份情况。

  11.收条证明:案发后姜XX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万元。

  1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姜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以及上诉人XX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1)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了姜XX系自首,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涉案的两辆车均系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XX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陕西省实施<<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剩余百分之八十责任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姜XX承担赔偿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3)陈XX系中国XX退休职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陈XX虽丧失劳动能力但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审判决支持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4)侯XX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含被害人),其二名成年子女均对其有扶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侯XX案发时67周岁,为居民户口,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88元。侯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88×13÷2=132522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820元有误,依法应予纠正;(5)陈XX、侯XX年事已高,被害人陈XX的后事由亲朋处理,原审判决酌情认定误工费3695元、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陈XX、侯XX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62万元、丧葬费33716.5元、侯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22元、误工费369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8693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span="">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XX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侯XX11万元死亡赔偿金,剩余的676933.5元再根据双方过错,由被害人一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135386.7元);剩余80%的赔偿责任(541546.8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部分的41546.8元由姜XX赔偿,同时姜XX先行赔付的3万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span="">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span="">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刑初4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支付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刑初4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支付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人姜XX除已支付的30000元以外,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赔偿经济损失15018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死亡赔偿金四十万四千九百六十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万五千零四十元,共计五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XX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侯XX被害人丧葬费二万六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误工费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交通费六百四十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零九百七十七元六角,共计四万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八角(含已支付的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成 兴

  审 判 员 刘 淼

  审 判 员 袁 兵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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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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