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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徐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罗XX,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陈锐娜,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广东XX律师。

  被告徐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本院受理原告罗XX诉被告徐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徐XX。同居期间,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又经常抽烟、酗酒,脾气也变得越来越粗暴,常常因为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多次被打而报警。2012年12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后,苦苦哀求原告原谅自己,并自愿写下《协议书》,约定被告如再次殴打原告,则丧失分割原告名下财产(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的权利。原告以为被告是真心悔过,但被告2014年2月27日再次暴力殴打原告,报警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折磨和痛苦,至此原告不堪忍受,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居关系无法继续,现原告已逃出家门。为此,现起诉要求:一、判决将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凤康XX1808房归原告所有;二、判决因被告家庭暴力支付原告鉴定费36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选择只提出判决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凤康XX1808房归原告所有的一个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涉案的广州市海珠区凤康XX1808房归其所有,理由是虽然该房屋是其与被告在同居期间以经营制衣厂的收入款来购买,但因被告曾在2012年12月17日订立《协议书》,订明“在签订协议书生效后,不再酗酒、殴打辱骂原告,否则,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时起,立即丧失分割原告名下财产(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的权利”,而被告在签约后再次将其打伤(鉴定为轻微伤),故被告已违背承诺,因而不能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经查明,涉案的广州市海珠区凤康XX1808房房屋,已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15日核准登记原告为所有权人,权属是单独所有。因此,依法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于现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涉案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因此,原告所诉请纠纷并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26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区伟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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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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