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胡X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帅,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立案,于2018年5月2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陈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胡XX无证驾驶“雅马哈”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京华道北XX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小镇西西XX东侧200米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杨X1驾驶的“小洋人”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0日被害人杨X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胡XX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X1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X1符合因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X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身患残疾,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胡XX驾驶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沿京华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西青区京华道小镇西西里以东200米处时,遇被害人杨X1驾驶“小洋人”牌电动二轮车沿京华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胡XX车前部左侧与杨X1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胡XX、杨X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杨X1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2月20日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X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胡XX于2018年3月16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通知主动到该队接受处理。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X1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后,病程迁延,引起急性下呼吸道感染、急性上消化道出血、休克等症状,最终因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胡XX、被害人杨X1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及小洋人牌电动二轮车均符合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及参数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另查,被告人胡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现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杨X1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胡XX取得了被害人杨X1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X、马X、佟X的证言,证实案发情况。
2.证人赵X、杨X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X1的亲属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胡XX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胡XX无前科。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胡XX无驾驶证。
8.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X1的伤情。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X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0.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杨X1的近亲属情况。
11.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胡XX的身体状况。
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XX取得了被害人杨X1亲属的谅解。
1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X1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后,病程迁延,引起急性下呼吸道感染、急性上消化道出血、休克等症状,最终因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胡XX及被害人杨X1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
14.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及小洋人牌电动二轮车均符合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及参数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
15.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购买该车时为电动自行车,对于该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而确定为机动车并不明知,故在此情况下按照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评判被告人的行为从而从重处罚被告人不妥。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XX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戴建贤
人民陪审员 徐恩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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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