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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1953号
原告:马XX,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刘XX,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每月2,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结婚,1991年离婚,在2011年8月31日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300元,现物价上涨,300元很难支付原告在外借房,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
刘XX辩称,原告的主张的按照市场浮动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降低。该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系被告一人支付。原告及原告女儿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内的9.40平方米。被告还曾借给原告4,508元,用于装修原告的另外一套房屋。该套房屋面积50平方米左右,2011年的时候,出租收益约2,000元,现在大概4,000多元,9.40平方米仅占该套房屋总面积的五分之一不到,故原告主张的金额涨幅过高,被告没有必要增加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于1981年登记结婚,1991年6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
2011年3月21日,本院受理马XX及其女儿刘XX作为原告起诉刘XX的共同共有纠纷一案,马XX、刘XX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闵行区青XXXXX号XXX室房屋北面9.40平方米的房间归原告马XX居住使用;判令原告刘XX对上海市闵行区青XXXXX号XXX室房屋南面21.3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要求被告将北面9.40平方米房屋的房门恢复原状,将房门由朝南开改为朝东开;要求被告将过道厅的壁橱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马XX支付以每月3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北面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计算的房租。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青XXXXX号XXX室的房屋内提供1间供原告刘XX居住、使用,并提供原告刘XX出入该房屋之便;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的补偿款;三、驳回原告马XX、刘XX其余诉讼请求。同时,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明确指出“若因周边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原告马XX可另行诉讼变更补偿款标准”。
2018年11月8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青年路XXX号XXX室,承租人:刘XX,该处房屋公房租金由其本人已付至2017年12月31日止(收费数额详见清单)。收费清单载明:2011年公房租金为46元,保洁费6元,每月合计52元,年度合计624元;2012年公房租金为79.30元,保洁费6元,每月合计85.30元,年度合计1,023.60元;2013年公房租金为79.30元,保洁费15元,每月合计94.30元,年度合计1,131.60元;2014年公房租金为79.30元,保洁费24元,每月合计103.30元,年度合计1,239.60元;2015年、2016年、2017年公房租金为79.30元,保洁费35.90元,每月合计115.20元,年度合计1,382.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使用权房屋,原告马XX系受配人之一,故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现原告依据(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增加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之金额缺乏依据,原告可获得的补偿款金额,应当以涉案使用权房屋周边市场行情为依据,并非原告为解决居住问题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补偿款,本院根据涉案房屋周边市场行情、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被告为使用涉案房屋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补偿款7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自2019年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马XX支付每月700元的补偿款。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献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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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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