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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上有多人,其中一人不愿意买卖房屋怎么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黄X、黄2等与黄X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28988号


原告:黄X,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黄4(系原告黄X妹妹、本案原告之一),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2,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3,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4,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5,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萍,上海市XX律师。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黄X,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之妻),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X、黄2、黄3、黄4、黄5与被告黄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黄2、黄3、黄4、黄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萍,被告黄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黄2、黄3、黄4、黄5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东宝兴XXXXX号XXX室房屋,并判令房屋归五原告按份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五原告共同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16,7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虹口区东宝兴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父母遗产,五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8年3月,被告提起继承诉讼,案件经过二审程序最终判决子女六人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9年10月,原、被告根据生效判决取得了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六人按份共有,各占六分之一。由于系争房屋面积较小,仅有43.61平方米,无法满足全部人共同居住,若只让一部分人居住对其他人不公。目前系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不能物尽其用,后经按份共有产权人协商,五原告都想将系争房屋出售,将各自的份额变现,但被告不同意出售。五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可以处分共有财产,按份共有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并对相应份额进行折价。故五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黄X辩称,认可五原告所述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及现状,被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原告藏匿了被告的股票,只要原告将股票返还给被告,被告就有付款能力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83,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7(2003年3月25日死亡)与朱XX(2010年11月18日死亡)系夫妻,生育五原告及被告六名子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3.61平方米,产权原登记于朱XX名下。朱XX夫妻去世后,被告于2018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系争房屋,案号为(2018)沪0109民初4338号。2018年9月28日,本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终29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10月11日,系争房屋办理出不动产权证,载明原、被告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系争房屋内有原告黄4及黄4的女儿、外孙女的户籍。原、被告在他处有住房。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价值250万元。五原告已将六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416,700元交纳至本院账户,被告则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不动产分割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五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系争房屋难以进行实物分割,本院综合考虑五原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占有较大份额,以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加之被告他处有住房,如系争房屋归五原告所有,由五原告根据份额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不会影响到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实际利益。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价值2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支付被告416,700元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藏匿了被告的股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虹口区东宝兴XX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黄X、黄2、黄3、黄4、黄5按份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黄X、黄2、黄3、黄4、黄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X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16,700元,被告黄X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X、黄2、黄3、黄4、黄5办理上海市虹口区东宝兴XX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黄X、黄2、黄3、黄4、黄5和被告黄X各承担六分之一。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已由原告黄X、黄2、黄3、黄4、黄5预缴),由原告黄X、黄2、黄3、黄4、黄5各负担2,233.34元,被告黄X负担2,2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 欢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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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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