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彭XX、周XX与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7012号
原告:彭XX,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周XX,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
原告彭XX、周XX诉被告张XX、上海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周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10,909元、交通费1,166元,合计1,356,787元中的11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305元;3、判令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1,246,787元中的100万元;4、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1,246,787元中的246,787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5日19时04分,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南XX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高北XX遇绿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妨碍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自行车通行,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直行的自行车左后部相撞,致使骑自行车的受害人彭XX被撞倒后遭碾压,致头部、胸部、腹部等部位多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于本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被告垫付3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XX公司。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应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XX银行明细无户名,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同意按3,000元/月除以每月21.75个工作日,乘以7日,共计965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19时04分,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D5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GXXX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南XX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高北XX遇绿灯右转弯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直行的自行车左后部相撞,致使骑自行车的受害人彭XX被撞倒后遭碾压而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死者彭XX生前与原告周XX系夫妻,原告彭XX系二人所生之子。死者父亲彭XX于2013年7月死亡,死者母亲彭XX于1993年死亡。死者彭XX自2012年9月至2018年1月25日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XXXXX号,该村现有户籍人口2,688人,其中农业人口99人,非农户籍人口2,589人。死者彭XX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4日前与上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该单位操作工,工作地点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高东XXXXX号。2017年8月15日至事发日在上海XX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
再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张XX所有,事发时挂靠于被告上海XX公司名下。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XX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42,792元、物损费305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垫付的钱款3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口簿、公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住证明、出租人户口簿、情况说明、XX储蓄银行薪资明细、物损评估书、事故车辆堪估表、火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的货车挂靠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彭XX相撞,造成彭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XX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XX公司系被告张XX所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上海XX公司系被告张XX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张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XX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物损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死者彭XX虽为农业户籍,但事发前其连续一年工作于城镇且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XXXXX号,该村城农比约为96%,故对其可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期限20年。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主张彭XX误工一个月的工资损失为10,909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彭XX的去世,其家属为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但原告彭XX主张办理丧事的时间过长,且原告彭XX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显然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该工资收入并非纳税后的合法收入,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办理受害人丧事所产生的误工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一般丧事办理所需时间及人员请假费用,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共为3,630元。对交通费的赔偿,因彭XX的死亡,其家属为奔丧及举办葬礼而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经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聘请律师所花费,属合理主张,可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认定1万元。原告自愿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垫付的钱款3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准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XX、周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丧葬费人民币42,792元、误工费人民币3,630元、交通费人民币1,166元,合计人民币1,349,508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XX、周XX物损费人民币305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XX、周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1,239,508元中的人民币100万元;
四、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周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239,508元;
五、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周XX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六、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中第四项、第五项中被告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原告彭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垫付的钱款人民币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7元,由被告张XX、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盛宝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其他 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