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犯罪辩护

徐*来段*才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宁市人民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云018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捕前住:云南昆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XX,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曾用名徐XX,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昭通市,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寻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云南省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定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捕前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汪XX,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霞县,捕前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XX,云南XX律师。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段XX、徐XX、王XX、汪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段XX、徐XX、王XX、汪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徐XX、段XX、徐XX、王XX在云南省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某楼盘销售中心,因办理购房贷款受阻无法付清购房尾款,要求销售中心全额退还首付款。因未得到满意答复被告人王XX报警处理,出警民警告知双方依法解决,不得产生违法行为。后被告人徐XX、段XX、徐XX、王XX经预谋,于2019年8月23日14时驾驶号牌为云A×××××的奥迪Q5越野车再次来到销售中心,冲上路撞坏礼宾杆。连同被邀约来的被告人汪XX一起手持菜刀、铁锹、木棒、礼宾杆等物进入销售中心,毁坏金蛋、沙发、地砖等物品、并对销售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段XX、徐XX、王XX、汪XX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段XX、徐XX、王XX、汪XX是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XX、段XX、徐XX、王XX、汪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XX、段XX、徐XX、王XX、汪XX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均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徐XX、段XX、徐XX、王XX、汪XX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徐XX、段XX、徐XX、王XX、汪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徐XX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段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段XX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徐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瑕疵,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段XX、徐XX、王XX、汪XX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段XX、徐XX、王XX辩护人认为该三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XX、段XX、徐XX、王XX、汪XX明知现场有人报警,仍未离开现场,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王XX不能正确处理其与被害人之间的购房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无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徐XX、王XX、汪XX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XX、徐XX、王XX、汪XX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汪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XX


其他 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