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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芬与龚*莹黄*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8580号

  原告饶XX,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越西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定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XX,女,汉族,1991年6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黄XX,身份信息同下,与被告龚XX为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XX,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中国XX公司。

  营业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1067号置信中XX201-216室、2701室、2707室、2708室、2709室、2710室。

  负责人阳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洪,被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及被告黄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饶XX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XX、黄XX连带承担,共计190949.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给原告饶XX,请求法庭在计算金额时予以扣除;对于饶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我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饶XX2019年7月3日单方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在未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作出,而饶XX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功能性损伤。由于目前饶XX内固定存留,体内必然影响肩关节活动度,因此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做出的伤残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故我方申请待饶XX内固定取出后,再根据饶XX最终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予以定残。二、诉前饶XX单方前往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时,平安XX派员参与。到达鉴定机构后,法医明确告知由于饶XX伤情尚未稳定,需稳定后再行鉴定,因此拒绝了饶XX的鉴定请求。然而几天之后,饶XX就手持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向平安XX进行索赔。因此饶XX的单方委托行为剥夺了赔偿责任人平安XX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故我方申请待饶XX内固定取出后由平安XX和饶XX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饶XX最终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予以定残较为公平公正。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方将在质证和辩论阶段逐一发表。在扣除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后,温州平安XX愿在法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龚XX、黄XX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垫付了医疗费64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8年12月22日,被告龚XX驾浙C×××××9号“XX”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XX,恰遇原告饶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路口,其未观察仔细,确保安全行车,其所驾车右侧车身与原告饶XX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碰,致原告饶XX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碰撞部位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有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XX无责任。

  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黄XX浙C×××××9号“XX”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龚XX驾驶,被告龚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16日在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3、颅脑损伤;4、头皮裂伤、面部、鼻部皮肤擦伤;5、面、鼻、颈部、左肘、左胸、腹部、左髋、臀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头皮血肿;7、第3、4腰椎横突骨折;8、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9、双侧颈总动脉、颈内动脉、颈外动脉血管退行性改变;10、甲状腺体积稍增大待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负重;3、继续服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7月3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饶XX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主张为原告垫付了5096元医疗费及费用132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30765.16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51206.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0765.16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黄XX垫付的5096元),其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15%。本院认为,被告龚XX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具体列明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扣减非医保用药15%的观点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项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976元(33488元×20年×10%),其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片,欲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经质证,被告龚XX、黄XX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可,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应当取出内固定后再进行鉴定且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及司法实践,一般取出内固定时间约一年左右,并没有任何法律及规定进行明文规定鉴定意见并非一定要等到取出内固定才可以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可根据其伤情已经稳定,达到可以鉴定的基础便可进行鉴定,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信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龚XX、黄XX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实际产生为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客观真实,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该意见书已经明确原告后期需产生医疗费13000元,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51206.4元(192天×266.7元/天),其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经质证,被告龚XX、黄XX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入证明记载的工作年限为3年,但营业执照上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4月8日,且其没有相应的流水。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工资银行流水,且原告所主张的收入已达我国公民个人纳税标准,并未向本院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信。但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8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至于误工时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7615.60元(33488元÷365天×192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60天×200元/天),其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陪护证明、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龚XX、黄XX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陪护证明三性予以认可,对工作收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但是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长,本院认为原告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适当护理符合常理,故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70元每天计算,为4250元(170元/天×25天),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5天,每天100元,为4500元(100元/天×45天),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8750元(4250元+45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时长,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250元(50元/天×25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26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长为25天,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2500元(25天×100元/天)。

  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其并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住宿费并非人身事故受伤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长,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复查等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常理,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其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其合理损失而产生的直接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02元(21626元×5年÷6人×0.1%),其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经质证,被告龚XX、黄XX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户口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饶XX为离退休人员,有退休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册载明饶XX系离退休人员,因此其正常的享有退休待遇,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还有生活费。故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为145756.76元(30765.16元+66976元+13000元+17615.60元+8750元+1250元+2500元+300元+2000元+26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能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45756.76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黄XX为原告垫付的5096元医疗费,原告的总损失为160852.76元(145756.76元+10000元+5096元)。被告龚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龚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尚在保险限额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160852.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黄XX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XX144427.76元(160852.76元-10000元-5096元-1329元)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黄XX垫付费用6425元(5096元+1329元)。本院认为,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且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其合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观点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27.7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X垫付费用64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被告龚XX承担3119元,由原告饶XX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曰福

  人民陪审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张静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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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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