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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代某某重婚罪一案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娄XX、代某某重婚罪一案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法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诉讼代理人吴宗湖,男,贵州XX律师。

  被告人娄XX,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XX、代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宗湖、被告人娄XX、代某某均到庭参某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先行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了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要求被告人娄XX、代某某赔偿其交通费1708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0292元,共计150000元。

  被告人娄XX、代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的交通费不知道是否为梁XX寻找其产生的费用;对于误工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娄XX与梁XX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代某某与叶XX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人娄XX、代某某于2007年相识后,二被告人均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形下,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1708元,误工费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且提出该交通费系娄XX外出后寻找娄XX支出的费用。对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因该交通费、误工费的产生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

  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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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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