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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华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6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XX,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XX。

  负责人:归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上诉人司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张XX、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争议金额38708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司XX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虽然司XX已终认定了工伤,但是并设有办理工伤报销手续,即使办理了工伤报销手续,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依然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而工伤保险是不予以报销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医院补发给司XX的工资是医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发放的停工留薪工资,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逾期提交的证据司XX并未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竞合,一方而,虽然二者都是因受伤医疗或不能正常工作而在一定期间内获得相应补偿或赔偿,但二者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关系基础不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概念、系工伤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其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误工费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其责任主体是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该条文内容,当工伤待遇与民事侵权发生竞合时,受伤职工可以分别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主张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失,故受害人有权同时向不同责任主体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侵权人无权在受害人已经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误工费。二、一审判决中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沧州市实践操作情况,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的费用过低,存在明显不合理。三、一审判决护理费用计算错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一审法院酌定的司XX的护理期为15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司XX共住院143天,聘请护工护理的期限为130天,剩余13天没有聘请护工。一审法院仅计算了司XX聘请护工的期限和出院的期限,一共只计算了137天,剩余13天的护理费用并未计算。四、一审法院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于扶养义务人,故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的水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也就是说应当按照抚养人的户口性质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司XX被扶养人司XX及李XX扶养费时是按照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计算的,应当按照扶养人司XX的户口性质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五、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该次事故司XX身体多处骨折,至今未能完全恢复,给司XX及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请二审法院酌情增加精神抚慰金。六、一审法院认定孔XX及保险公司共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庭审当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垫付了医药费,孔XX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后孔XX分两次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关于其垫付医药费的证据,但是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均被我方以其逾期提交证据为由不予质证。经我方核实仅认可其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依据逾期提交未予质证的证据认可其垫付2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

  孔XX答辩称,一、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孔XX在交通事故中属于过失过错,对司XX的赔偿应当采用总额补差的原则,司XX不应因本次事故受益,所以对于其用人单位已经对其补发的工资、以及向工伤保险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的医疗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而重复受偿;二、一审法院关于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认定符合本地法院裁量标准,二审法院不宜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150天,其中143天为住院期间,该部分护理费为家政公司收取的护理费80000元,其余7天为1人护理,所以一审法院的计算是正确的;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的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其身份主体是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的身份决定其自身的消费标准,包括消费能力、消费环境和消费限额等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是正确的,精神抚慰金以及孔XX垫付20000元医药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XX公司答辩称,司XX的损失已经超过保额,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

  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孔XX、中XX公司、张XX赔偿司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82925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孔XX、中XX公司、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17时36分,孔X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400米,与前方人行横道上等待由北向南通行的行人司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XX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司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司XX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司XX腹外伤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残;胰挫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残;卵巢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残;骨盆骨折畸形评定为十级残;左桡神经损伤后遗左腕、左手部分肌力评定为九级残。误工期150-24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120-18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人、余护理期限内1人护理。二次手术区内固定费用评估为13000元-15000元。另查明,司XX父亲司XX于1956年3月2日出生、司XX母亲李XX于1953年7月3日出生,司XX与李XX生育长女司XX、长子司XX和次女司林X三名子女。司XX与丈夫刘XX婚生女刘XX于2014年5月26日出生。司XX丈夫刘XX与沧州市XX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11日,每天支付护理费用320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0月9日每天支付护理费用310元,司XX共支付护理费80000元。

  经一审法院核定,此次事故给司XX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8955.29元(其中中XX公司垫付10000元、孔XX垫付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天×143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护理费80716元[护工费80000元+剩余护理期间护理费716元(37349元/年÷365天×7天×1人)];5.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63.2元{[(刘XX20600元/年×15年÷2人)+司XX(10536元/年×18年÷3人)+(李XX10536元/年×16年÷3人)]×40%};6.伤残赔偿金244384元(30548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24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200元。又查明,冀J×××××号车辆登记在张XX名下,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司XX已在其所在单位沧州市人民医院办理工伤手续。被告提交司XX工资发放表证实司XX2018年10月及11月共补发工资15248.24元。上述事实有司XX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司XX受伤,中XX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司XX已办理工伤报销手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司XX误工期间工资已由其所在单位补发,故对司XX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司XX实际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司XX误工期195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50天,交通费1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中XX公司应当赔偿司XX的损失数额为210000元(交强险赔付110000+商业三者险赔付100000元)。孔XX应当赔偿司XX的损失数额为232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80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63.2元+伤残赔偿金244384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保险赔偿220000元-已垫付20000元)。司XX无证据证明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张XX对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XX公司赔付司XX损失210000元。二、孔XX赔付司XX损失232163.2元。三、驳回司XX对张XX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2元、保全费4670元,由中XX公司负担4175元、由孔XX负担4709元、由司XX负担78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孔XX提交加盖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处住院证明章的订单详情书证,证明其垫付2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司XX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司XX因与孔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其可以请求孔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且司XX陈述其并未在工伤保险中获得医疗费的赔偿,孔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医疗费司XX已获得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因司XX已办理工伤报销手续,其医疗费不予支持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孔XX应赔偿司XX医疗费228955.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司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等规定,认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审理中,司XX未就上述争议的事实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提起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司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孔XX赔偿司XX损失461118.49元(232163.2元+医疗费228955.29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2元、保全费4670元,由中XX公司负担4300元、由孔XX负担9392元、由司XX负担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孔XX负担4203元、由司XX负担29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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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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