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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邹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5民初3702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57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X,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王X与被告邹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人工费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先后承包了四川XX公司的平武县的金色家园二期的项目和郫县的工程项目,被告承诺所包项目完成就支付原告所有人工费。但工程完成后人工费并未结清,在原告多次追讨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给原告写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平武工地郫县工地人工费共计50000元,于2018年10月前付清。但截止目前,上述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正常投入使用,但被告依然分文未付,现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不回信息,完全联系不上,赖账意图明显。

  被告邹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邹X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王X人工费50000元,10月份之前付清,平武工地和郫县工地,欠款人邹X”。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劳务费的行为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5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和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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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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