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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与北京XX公司、XXX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46581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孙X,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齐XX,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冯X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荣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上海储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青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X。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田XX、石X、陆XX、孙X、齐XX、冯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和润XX),第三人上海储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内蒙古青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华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陆XX、齐XX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刘XX,被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被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冯XX、和润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齐XX,第三人青华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X、齐XX在原北京XX公司抽逃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XX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货款、运输费、案件受理费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田XX、石X、陆XX、冯XX、和润XX对被告孙X、齐XX在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XX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6,168,565.9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输费496,369元,第三人青华XX对第三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位。原告发现,第三人XX公司在成立之初将5,000万元转账至被告和润XX,被告和润XX之后返还了1,000万元,当时持有第三人XX公司51%股权的股东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和润XX同受被告冯XX实际控制。后,XX公司于2015年7月注销登记,被告孙X、齐XX作为XX公司当时的股东承诺对XX公司的未了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认为,XX公司抽逃出资4,000万元,被告孙X、齐XX应当在XX公司抽逃出资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田XX、石X、陆XX作为协助抽逃出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和润XX作为接受抽逃出资款项的主体,均应对被告孙X、齐XX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田XX辩称,被告田XX未参与系争款项的支出事宜,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被告田XX未协助抽逃出资,无需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X辩称,被告石X未参与系争款项的支出事宜,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被告石X并非第三人XX公司章程确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未协助抽逃出资,无需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X辩称,XX公司并无抽逃出资行为,系争5,000万元的转账与XX公司无关,应当是被告和润XX向第三人XX公司的借款。若系争5,000万元转账涉嫌抽逃出资,则第三人XX公司当时的全部股东均应当参加诉讼。XX公司于2015年7月注销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X承诺对XX公司的未了债务承担责任仅是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效力,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XX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XX辩称,本案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系争5,000万元转账事宜是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和润XX的正常交易,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交易行为是否已经结清。被告冯XX并非第三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未参与第三人XX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担任第三人XX公司任何职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润XX辩称,被告和润XX并非第三人XX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被告和润XX与第三人XX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和润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系争5,000万元转账记载为货款,被告和润XX转账给第三人XX公司1,000万元记载为往来款,双方存在真实交易行为;据被告和润XX核查,被告和润XX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已平账,被告和润XX对第三人XX公司并无欠款,但目前无法提供相应依据。

  第三人XX公司述称,系争5,000万元是被告和润XX向第三人XX公司的借款,根据第三人XX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系争5,000万元为应收款。转账事宜发生时,第三人XX公司由被告田XX、石X负责经营管理,但目前无法提供系争5,000万元的付款审批材料,若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应该是被告田XX、石X协助抽逃出资。

  第三人青华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XX。

  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资料显示: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XX公司当时的股东XX公司、案外人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隆安XX)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决议内容如下:一、通过《上海储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二、选举陆XX、孙X、齐XX为XX公司第一届董事,由陆XX担任董事长;三、选举石X为XX公司第一届监事。同日,被告陆XX、孙X、齐XX形成董事会决定一份,决定被告田XX出任XX公司总经理。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盖有隆安XX及XX公司的公章,被告陆XX、冯XX分别在隆安XX盖章处、XX公司盖章处签名。

  2013年12月23日,上海XX(普通合伙)出具盛恒内验字(2013)第235号验资报告,载明内容如下:经审验,截至2013年12月19日止,XX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壹亿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壹亿元;XX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5,100万元,以货币出资5,100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缴存XX公司(筹)在中国XX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8账号内。

  形成于2014年1月2日的第三人XX公司章程载明内容如下: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股东为XX公司、隆安XX,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100万元、4,900万元,实缴出资额分别为5,100万元、4,9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述章程落款处盖有隆安XX及XX公司的公章,被告陆XX、冯XX分别在隆安XX盖章处、XX公司盖章处签名。

  2014年2月26日,被告和润XX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XX公司支付30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

  2015年1月15日,被告和润XX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XX公司支付70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

  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资料显示:2015年2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向第三人XX公司出具《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第三人XX公司原备案的董事、监事、经理事项内容(董事长:陆XX,总经理:田XX,监事:石X,董事:齐XX,董事:孙X)变更为总经理:田XX,监事:石X,执行董事:陆XX。

  2015年4月7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出具沪海峡审字[2015]第11205号《上海储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载明内容如下:XX公司会计报表附注2014年度:……三、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4.其他应收款,期末净额49,418,630.91元;(1)账龄均在一年以内;(2)大额欠款单位为被告和润XX,期末余额为4,700万元;……四、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1.关联方名称为XX公司、隆安XX,与XX公司关系为投资方;2.本期无关联方交易……

  另查明,2016年1月5日,本院受理本案原告起诉本案第三人XX公司、青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告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6,201,796.29元并支付垫付的运费496,369元,青华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15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沪0115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向本案原告返还货款6,168,565.90元并支付本案原告垫付的运输费496,369元,青华XX对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04元,合计60,904元,由本案原告负担104元,由XX公司、青华XX负担60,800元。XX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上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民事判决;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资料显示:XX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形成于2013年的XX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XX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冯XX、孙X、齐XX,出资数额分别为60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11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冯XX将其在XX公司的全部出资600万元转让给孙X,股东由冯XX、孙X、齐XX变更为孙X、齐XX,免去冯XX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孙X为执行董事。

  2015年7月8日,XX公司及XX公司当时的股东孙X、齐XX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内容如下:XX公司总资产为36,600元,负债为0元,净资产为36,600元,已按出资比例返还各股东;XX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今后若发生上述问题由股东承担责任。2015年7月10日,XX公司注销登记。

  被告和润XX系成立于2011年4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形成于2012年4月19日的被告和润XX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冯XX、杨X,出资数额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被告冯XX作为被告和润XX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章程上签名。2014年4月1日,被告冯XX将其持有的被告和润XX出资700万元转让给汪XX;同日,被告和润XX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被告冯XX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汪XX为执行董事。

  审理中,本院向XXX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XXX出具的沪海峡审字[2015]第11205号审计报告中涉及被告和润XX的相关情况。2018年12月24日,XXX回复称,第三人XX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沪海峡审字[2015]第11205号)涉及被告和润XX欠第三人XX公司其他应收款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为4,700万元;XXX提供了沪海峡审字[2015]第11205号审计报告底稿中的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和润XX欠第三人XX公司4,700万元,备注为应收款;上述询证函落款处盖有第三人XX公司及被告和润XX的公章。

  审理中,被告和润XX表示,被告和润XX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陆XX支付借款6,960万元、940万元,被告陆XX尚欠被告和润XX7,000余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资料;付款凭证;《上海储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本院(2016)沪0115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执异388号执行裁定书、案件基本信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XX公司作为第三人XX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4,00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和润XX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和润XX均称上述资金往来并非抽逃出资,系正常经济往来;且,被告和润XX与被告陆XX之间亦有大额资金往来。原告现主张XX公司作为第三人XX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孙X、齐XX在XX公司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田XX、石X、陆XX、孙XX、和润XX对被告孙X、齐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XX、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930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感

  人民陪审员  朱玲芳

  人民陪审员  沈慧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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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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