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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X有限公司诉施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海xxx运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XX(民)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施X于2012年5月1日进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总经办主任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附有个人薪酬表,约定施X月基本工资为4,100元,月岗位工资3,400元,另有交通补贴350元/月;2014年1月至3月,XX公司按照8,100元/月标准支付施X工资,另有交通补贴350元/月,午餐补贴按照15元/天标准以工作日计算;2014年4月12日,XX公司以施X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以及工作严重失职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施X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XX公司向施X发送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及处理决定,施X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XX公司支付施X工资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28日,施X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施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986元;2、支付施X2014年1月至5月工资及补贴差额17,760元。经仲裁,裁决XX公司支付施X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及补贴差额4,546.55元,对施X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施X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施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25元;2、XX公司支付施X2014年1月1日至5月8日工资及补贴差额17,270元。

  原审另查明,1、XX公司每月8日之前由施X制作工资表,经会计、财务经理审核,再由总经理签字后,于10日发放上月工资。2、2014年1月14日,XX公司股东决定聘任林X为总经理。3、2014年4月8日,XX公司股东决定对部分员工薪酬进行调整,但并不包括施X。4、2014年1月18日,林X在2014年1月工资表中备注:由于2014年工资未得到大连合众批示,2014年1月工资暂按2013年工资标准发放,待2014年工资获批之后差额部分在后续月份补足;2014年3月10日,林X在2014年2月工资表上备注:按照XX公司章程,作为总经理可以制定员工薪酬标准,并且于1月4日上报大连合众,由于合众方面迟迟未予以答复,为了稳定公司员工情绪,故2014年2月份工资将仍按2013年12月工资标准发放部分工资,待大连合众董事会以及股东会批复后将补齐未发放工资余额。5、2010年4月12日,施X与案外人甲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6、2014年4月29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邮件上批示要求施X参与相关文件修改。7、根据2012年5月23日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甲公司当时系XX公司股东之一。

  原审审理中,1、施X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手册(2.1版)、2014-35103号公证书以及行政管理手册(2.0版),人力资源管理手册证明施X离职前XX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总经理负责制定员工薪酬,该手册未载明总经办主任负责人事工作;公证书证明施X提交的人力资源管理手册真实有效,系2012年10月8日公司总经理毛XX发送给施X,并要求施X打印后交给员工,另外修订工作并非施X所做,施X仅打印和分发了该手册;行政管理手册证明施X知晓的管理手册与XX公司提交的不同;经质证,XX公司对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以及行政管理手册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邮件不予认可,认为该邮件并非联网来自原邮箱。

  2、施X提供2014年1月7日的劳动合同,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工资为10,100元,另有交通补贴、午餐补贴;经质证,XX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其中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

  3、XX公司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手册(2.0版)、行政管理手册(摘录),证明人力资源部隶属总经办,部门经理薪酬经总经理提议报执行董事会批准,股东对部门经理薪酬享有最终决定权,员工午餐由公司提供或者根据天数给予补助,交通补贴由员工凭交通费发票报销,员工工资由人资部制表报总经理签字交财务部发放,公司公章及合同章由总经办保管,施X违反了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中5.3.3、5.3.5、5.3.7条,属于严重违纪,行政手册规定了总经办职责,办公室管理规定,施X有义务遵守该两份手册中的规定;经质证,施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XX公司提供证人陈X以及冯X的证人证言,证明调查小组对施X事件进行了调查以及相关事件经过;其中证人冯X向法院陈述:施X与XX公司财务经理苏X2014年2月11日发生了争执,声音较大,但双方并未争吵或谩骂以及肢体冲突,财务室同事也未围观,据调查组调查告知双方争执系因工资表问题;证人知晓的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中并无奖惩制度,2014年6月公司曾单独发放过员工奖惩规定并让员工签字;证人知晓的行政管理手册系2.0版本;公司并未受到上海市航务管理处的处罚;此外,施X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底。经质证,施X对证人陈X陈述中“关于员工签字时间”一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无异议,对证人冯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因陈X系事件调查组成员,仅陈述调查经过,无法证明事件具体情形,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冯X的证人证言,因施X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施X表示其根据总经理指示制作了工资表于2014年2月8日送至财务经理苏X处后,至2月10日公司仍未发放工资,后知晓系苏X不同意,2014年2月11日施X去苏X处沟通要求其予以发放工资,但苏X表示因未接到董事以及股东指示,不同意发放并将工资表交还至施X办公室,施X又将工资表送还苏X处,双方往返多次,双方并未争吵或谩骂,仅苏X推了施X一下,也无其他肢体冲突;XX公司表示施X按照林X单方制作且未经董事、股东批准的薪酬方案制作的工资表要求苏X发放工资,苏X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吵,施X将工资表甩在苏X脸上,两人发生推搡,双方并无谩骂行为。

  6、XX公司表示因施X工作失职,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拟对XX公司进行处罚,后经过沟通,要求XX公司重新进行培训;施X表示其不存在工作失职之处。

  7、施X表示其原在案外人甲公司工作,该公司原系XX公司股东,2012年5月1日应甲公司安排进入XX公司;XX公司表示施X进入XX公司并非案外人安排。经法院向甲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人事表示当时施X进入XX公司确系甲公司安排所致。

  8、施X表示不要求XX公司履行仲裁裁决2014年1月至3月的交通补贴。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施X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工资标准?2、XX公司解除与施X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施X提供了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自2014年1月1日起工资为10,100元,并表示该劳动合同系XX公司总经理林X代表公司与施X签署;对此,虽该劳动合同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其中个人薪酬表也载明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X月工资为10,100元,然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根据施X制作并经总经理批准的工资表显示,施X月工资仍为8,100元,且2014年1月及2月的工资表中,XX公司总经理林X均批注由于2014年工资未得到股东批示,暂按2013年工资标准发放,待批准后发放差额部分,而2014年4月8日XX公司股东批准的员工薪资调整方案并不包含施X的薪资调整,由此可见,施X提供的劳动合同(含个人薪酬表)并未实际履行,施X主张其自2014年1月起工资标准为10,100元/月并无依据,不予采纳。鉴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XX公司按照8,100元/月标准支付施X工资,并支付了交通补贴以及午餐补贴,并未低于双方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个人薪酬的约定,故施X要求XX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施X最后工作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施X主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8日,XX公司表示应为2014年3月31日,对此,因XX公司提供的证人陈述施X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底,且施X提供的邮件显示2014年4月29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在安排施X工作,据此确认施X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现XX公司支付施X工资至2014年3月,故XX公司应支付施X2014年4月工资8,100元、交通补贴350元、午餐补贴315元;至于施X要求XX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8日期间工资,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XX公司应支付施X2014年1月至3月交通补贴,XX公司虽对此并未提起诉讼,但鉴于施X表示不要求XX公司履行该裁决,故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系以施X与同事大声争吵,严重违纪以及工作存在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此,首先,就XX公司主张施X与同事大声争吵一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仅可确认2014年2月11日施X与案外人苏X因工资发放问题产生了争执,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谩骂、肢体冲突行为以及其他行为,也未导致其他同事围观,故对于施X而言,上述事宜仅系与同事之间因工作事宜而产生争执,且该行为未对公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不足以认定为严重违纪;其次,XX公司虽主张因施X未按时向相关部门报送材料导致公司生产经营遭受影响,系严重失职,但XX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XX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解除与施X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其解除施X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施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施X的工作年限,根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施X原在XX公司原股东甲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至2013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后其于2012年5月1日进入XX公司并与XX公司签订了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且施X进入XX公司时,甲公司与XX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结合法院至甲公司的调查笔录,采纳施X的主张,确认施X系非因本人原因由原单位被安排到XX公司,故施X相关工作年限应予以合并计算。根据施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核算,XX公司应支付施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73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XX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XX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判决: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X2014年4月工资及补贴8,765元;二、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736.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XX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XX公司负担。

  判决后,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上诉称,施X为增加个人收入与财务经理在办公室大声争吵及推搡,应属严重违纪,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严重违纪”属适用法律错误。施X在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并导致XX公司经营陷于可能被停业的巨大风险。施X在XX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14年4月30日。施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而非原审认定的2010年4月12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不支付施X2014年4月工资及补贴8,765元,不支付施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736.25元。被上诉人施X则不接受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XX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异议,1、2014年4月29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邮件上指示要求施X交接工作,而非参与相关文件修改。对此,施X不予认可。经查,涉及本节事实的邮件批示原文为“请施X参考原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后交我阅。***”,据此,原审认定“2014年4月29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邮件上批示要求施X参与相关文件修改”,是属正确,XX公司对此节事实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冯X在原审中作证的最后一节事实是说施X在2014年4月底还在公司出现,而非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底。经查,笔录记载证人冯X在原审中所作证言原文为“(施X)工作至4月29或30日”,据此,XX公司所提此节异议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除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提出五项补充,1、施X于2012年5月1日入职时,除总经办主任外还兼任人事经理。对此,施X不予认可。鉴于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2、XX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施X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4月7日当面与施X谈交接工作。对此施X不予认可。经查,XX公司就2014年3月28日向施X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施X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就4月7日当面与施X谈交接工作的事实,施X则称由于当日来与她办理交接的并非公司的员工,亦没有授权委托书,故其没同意交接,其在当天询问了当时的总经理,总经理表示没有此事,要求其不予理会。经查,XX公司认可当日来与施X办理交接的并非公司员工,亦无书面授权依据,有鉴于此,XX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冯X在原审庭审后又提供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2月11日当天施X与XX公司财务经理发生了大声争吵直至肢体冲突。对此,施X表示证人证言应以当庭陈述为准。有鉴于此,本院对XX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4、他案中证人邢某也证明2014年2月11日当天施X与XX公司财务经理发生过争执。鉴于2014年2月11日当天施X与XX公司财务经理发生过争执的事实,原审已经认定,故XX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本院不再审查。5、因施X的失职行为使XX公司面临被停业整顿的处罚,后经公司斡旋才获得延期提交材料的机会,但也因此需要重新培训,并支付培训费18,000元。对此,施X不予认可。经查,XX公司为证明此节事实,提供了2014年1月1日及3月上海市航务管理处的两份函告书,2014年1月14日的邮件、培训协议,XX公司称第二份函告书可以证明在2014年3月之前施X未向航务处提交相应材料,因是逾期提交,本来应当处罚,公司进行沟通后没有处罚,但要求XX公司参加培训,培训费用18,000元,为此提交培训服务协议、培训支付凭证。施X则辩称,首先,其已按期准备好了所有的材料,但因XX公司自身不符合要求才被退回所有材料;其次,函告书内容表明XX公司本身不符合规定会面临停业整顿,而非因晚提交材料,且函告书针对的是所有四客一危企业,而非专门针对XX公司;再次,培训没有明确是因为面临被停业整顿才参加培训,即使是因为航务处要求参加培训,说明XX公司不符合航务处的要求。鉴于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施X的失职行为使XX公司面临被停业整顿的处罚,也未证明函告书所涉内容与培训的联系,因此,对XX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主张施X在2014年4月未提供劳动,但是,在原审审理中,XX公司提供的证人陈述施X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底,且施X提供的邮件显示2014年4月29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在安排施X工作,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施X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是属正确。本院二审中,XX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因此,XX公司上诉主张施X在2014年4月未提供劳动,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支付施X2014年4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做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施X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XX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施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者所应支付的金额少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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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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