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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西宁市城中区某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贾XX与西宁市城中区某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3民初841号

  原告:贾XX,男,汉族,1959年12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青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雪,青海XX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XX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XX。

  负责人:张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青海XX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XX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青0103民初3316号民事裁定。原告贾XX不服该裁定,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青01民终3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应雪,被告西宁市城中区XX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侵权房屋、场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青海XX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9月6日作出(2000)宁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海XX公司给付原告购房款、违约金等损失费XXX.53元。因青海XX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义务,原告于2001年12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了青海XX公司的部分财产。2003年3月25日,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青海XX公司达成以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协议,约定由青海XX公司将其房屋、场地及经营权交原告占有使用,以用于抵偿债务,抵债期限至2024年6月1日止。现被告强行占有房屋、场地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XX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的仲裁裁决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在相关的材料中已经能够佐证,原告依据该裁决书主张要求腾退相关涉案房屋、场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有相应的证据能证实享有该房屋、场地的合法产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青海XX公司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后,在执行程序当中所产生的一系列材料。其中有原告向执行局所提供的财产信息,青海XX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确定由青海XX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场地以及经营权交原告占有使用用以抵债,时间至2024年。

  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方向:该组证据虽然能证实青海XX公司与原告的纠纷已经过仲裁进入执行程序,但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执行启动了监督程序,该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青执监1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了(2003)宁执字第53-4号民事裁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之前所进行的执行行为进行了纠正,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屋、场地依法执行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7)青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2003)宁执字第53-4号民事裁定,而且在裁定中已认定和解协议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正当原则,也超出了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随之丧失,该裁定书实际上对于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了一个结论性的纠正,原告不能依据(2003)宁执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相关涉案房屋、场地。

  二、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

  三、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及财产转让合同及资产移交书,证明被告享有本案涉案的房屋、场地的产权,有权主张要求返还。

  四、城中区经济局政府部门提供的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份关于莫家街退市还路相关补偿工作过程中已经接受了政府的经济补偿,原告已丧失了要求返还占用房屋、场地的权利。

  五、报纸摘要,证明仲裁裁决违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该裁定书只是撤销了执行案件中的一份裁定,并非将全案所有材料推翻。该裁定书纠正的是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当中,对实体权利的处置,执行机构确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已超越了其执行的权限,因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将该裁定书予以撤销,该裁定书并未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对证据二,会议纪要是在执行过程中形成,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富世XX以及原告的权利主体身份。

  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二的相同。

  对证据四,补偿协议书是由于政府修路,将修路占用的部分从原市场范围中划分出去,但是修路并未征用全部场地,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已经丧失。

  对证据五,不认可报纸摘要的证明方向,仲裁裁决错误可经司法机关撤销,社会评论内容无权撤销或否定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五只是报纸的评论文章,不能证实仲裁裁决书违法,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世纪90年代末,青海XX公司开发建设本案案涉房屋、场地所在的莫家街24号小区及莫家街大棚市场。2000年12月28日,青海XX公司与青海XX公司经协商签订《资产移交书》,青海XX公司将莫家街小区解放XX办公用房16套,面积435.01平方米,价值XXX元;莫家街小区解放XX办公用房5套,面积103.04平方米,价值412160元;莫家街小区、石坡街的锅炉房和4座锅炉等资产正式移交给青海XX公司。2002年9月18日,青海XX公司与西宁XX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及财产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青海XX公司将其经营的莫家街商住区及市场和石坡街小区内的全部财产和物业管理永久性,全部转让给西宁XX公司,转让费为925000元;并将现有的办公用房及设施和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一切相关手续、各部门的人员全部移交西宁XX公司实施管理。此时,西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X。2003年5月20日,冯XX将其在青海XX公司的股份本金90万元转让给马X。

  2003年3月1日,原告因与青海XX公司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要求继续执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分别作出(2003)宁执字第53-1号、(2003)宁执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了申请人贾XX提供的担保财产和青海XX公司在本市解放巷内的120个摊位所有权。2004年6月4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青海XX公司为被执行人青海XX公司的分支机构,承受了其固定资产进行物业经营管理等为由,作出(2003)宁执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青海XX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04年6月7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宁执字第5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XX公司、青海XX公司银行存款117万元及逾期的利息,不足部分则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投资权益或股权。

  2004年12月5日,青海XX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贾XX达成《青海XX公司以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甲方青海XX公司拥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将所有权中的经营权、收益权进行分离,用以清偿乙方贾XX的债权;乙方经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经营,不得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对青海省XX公司“青天价评字(2004)30号”《评估报告》中的税后经营收入82889元/年无异议,并依此为依据确定经营期限;甲方欠双成煤炭公司的煤款361722元由乙方在经营起始日前一次性予以清偿;乙方的债权为XXX+361722元=XXX元,乙方经营期限为19.5年,经营期限届满,视为债务已履行完毕,乙方必须将经营权及财产移交给甲方;甲方保证乙方自主经营,乙方经营期间,遇国家政策需投资时,其投资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可计入债权,但不延长经营年限。如因国家建设需征用甲方经营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给予的补偿款应支付给乙方,同时按比例抵减乙方的经营年限等内容。2004年12月10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宁执字第53-4号民事裁定,确认申请执行人贾XX与被执行人青海XX公司达成的青海富世XX公司以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协议有效。2004年12月29日,青海富世XX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向贾XX交接财产,并制作《交接清单》。

  2007年,被告西宁市城中区XX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03)宁执字第53-4号民事裁定及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协议。

  2010年12月2日,针对被告的信访事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仓门街办事处、市房产局物业管理处、区建设局联合召集富世XX、西宁XX公司、富世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仓门街办事处四楼会议室召开了“关于物业管理权移交的协调会议”,并在此次会议上形成《关于富世XX向成兴物业移交物业管理的多方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要求物业办公用房在3日之内由富世XX向成兴物业公司移交一半,剩余部分待政府退市还路之日起,全部移交。

  2011年9月22日,西宁市城中区经济商务局(甲方)与原告贾XX(乙方)签订《富世市场退市还路相关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签约时均确认,乙方系富世市场的实际经营人,乙方取得富世市场经营权的依据系2004年11月15日,乙方与青海XX公司所签订的《青海富世XX公司以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协议》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执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乙方在签约时承诺其与甲方所签订本协议代表其本人及所经营的富世市场;富世市场退市还路全部补偿款为700万元,该补偿款包括乙方剩余经营权、对富世市场的投资款项、退付商户押金、集资款费用;乙方在完成上列(退还商户押金、集资款等)工作后,应在2011年10月8日前将富世市场整体移交甲方并签订移交协议等内容。2011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富世市场接收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富世市场整体交给甲方,甲方整体接收该市场。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即为交付接收之日等内容。

  2017年3月1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03)宁执字第53-4号民事裁定。该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执行权,其无裁判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裁判权。执行和解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当事人诉讼之外的私法行为,只产生私法效果,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履行债务的方式之一,其本身并不能对执行依据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代替执行依据,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仍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因此该院在执行阶段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裁定的方式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行为,等于赋予了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原则,也超出了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故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青海XX公司开发建设本案案涉房屋、场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与青海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将青海XX公司作为青海XX公司的分支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青海XX公司与原告签订经营权抵偿债务协议,将青海XX公司移交的本案案涉房屋、场地包含在内的财产及物业公司经营权抵偿对原告的债务,原告在取得相应财产后,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妨碍原告的占有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并对侵占的财产,有权要求返还。被告主张其为案涉房屋及场地权利人的意见,因青海XX公司通过建造行为对案涉财产设立物权并产生效力,但其并未向被告转移登记或交付上述财产,故案涉财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青海XX公司将上述财产的使用权处分给原告,原告的占有行为仍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市城中区XX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停止侵权;

  二、被告西宁市城中区XX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贾XX占有的位于西宁市××区号居住小区内物业用房8间(其中二楼7间,一楼1间)及场地(小区停车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西宁市城中区XX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苏 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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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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