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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杨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19)津0111刑初81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XX。

  被告人杨X,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天津XX公司友谊商厦职员,户籍地为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于2015年9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9年9月2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河西分局行政拘留15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XX以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0月12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XX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李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XX指控:2019年6月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杨X无证酒后驾驶津J×××××号的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与谭江道交口以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龙X驾驶的津A×××××号的白色讴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X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杨X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56.5mg/100mg。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X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X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3.被告人杨X认罪认罚,悔罪心理较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杨X无证酒后驾驶津J×××××号的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与谭江道交口以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龙X驾驶的津A×××××号的白色讴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X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杨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g。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X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记录查询、机动车查询、身份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折抵8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德山

  审 判 员  张玉江

  人民陪审员  李宏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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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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