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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等与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6821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王XX,女,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耿小艳(特别授权),北京XX律师。

  被告:陈X地,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XX。

  法定代表人:车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438号和平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特别授权),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X、王XX诉被告陈X地、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萧发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耿小艳,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和被告陈X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发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17日21时30分,陈X地驾驶萧发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滨和XX由东向西行驶至阡陌路口右转弯时,与在阡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X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陈X地持有逾期未审验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注意观察路口内情况,在右转弯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造成被害人王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X无交通违法行为,因此陈X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事故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车牌号为浙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XXX元,不计免赔。

  四、本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X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X地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萧发XX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中国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陈X地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2日,其中增驾B2,实习期至2018年6月21日。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XXX元(55574元/年*20年)、丧葬费30549.5(61099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15.4元(167.4元/天*3人*7天)、住宿费299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XX.9元;扣除中国XX公司已付110000元后,由被告陈X地赔偿给原告XXX.9元;2.被告中国XX公司对陈X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理赔;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X地负担;4.被告萧发XX对上述第1及第3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1、死亡赔偿金:因王X出生于1999年1月27日,生前为湖南省株洲市幼儿师范XX的学生,在读期间与杭州莫顿贸易XX签订顶岗实习协议并在杭州从事实习销售员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55574元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王X的死亡赔偿金为XXX元(55574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61099元/12个月*6个月的标准计算,王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死产生的丧葬费为30549.50元。

  3、误工费、住宿费:因死者王X的家属在湖南省株洲市居住生活,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杭州市,其家属需到杭州市处理王X的丧葬事宜,故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地等情况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3515.4元、住宿费29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交通费的支付情况,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地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XX.9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已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余款XXX.9元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抗辩称被告陈X地持有逾期未审验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除情形,被告中国XX公司不承担该情形下的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X地虽然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驾驶证,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以罚款。”可知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不等同于没有驾驶资格,且陈X地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其驾驶的车辆也符合准驾车型,并不属于“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余款XXX.9元,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XXX元,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对超出的41534.9元,因被告陈X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X地赔偿给原告。又因被告陈X地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萧发XX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萧发XX对被告陈X地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上述款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XX、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XX元。

  二、被告陈X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XX、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1534.9元。

  三、被告杭州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X、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2元,减半收取6686元,由被告陈X地、杭州XX公司负担。被告陈X地、杭州XX公司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如逾期未付,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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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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