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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x与河北XX、衡水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竹x与河北XX、衡水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民初4251号之二

  原告:竹X,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康,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七路北XX、振华路西XX。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被告:衡水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康XX。

  法定代表人:朱XX,公司董事长。

  被告:XXX,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盂县。

  被告:刘XX,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竹X与被告被告河北XX公司、衡水XX公司、X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本院发出衡高开函字(2019)007号关于XXX涉嫌经济犯罪的函,函告所涉编号SYQZRDB201XXXX0805R《担保函》的签署是犯罪嫌疑人XXX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手段,与我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系同一事实,要求我院依法将相关案件及案件材料移送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审查,函告所涉编号SYQZRDB201XXXX0805R《担保函》的情形与我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所涉《担保函》系同一编号。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竹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申彦平

  人民陪审员  叶晓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锐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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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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