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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帮助被害人获叛赔百余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刘XX、杨X等与吕X、灵璧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481民初8628号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06日

  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81民初8628号

  原告:刘XX,女,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人,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杨X,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人,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刘X1,男,200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人,住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理人:杨X,系刘X1母亲。

  原告:刘X2,女,200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人,住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理人:杨X,系刘X2母亲。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XX律师。

  被告:灵璧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148256W,住所地灵璧县灵城西北角灵双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

  被告:新余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997965U,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87769XH,住所地宿州市灵璧县灵璧政务新XX****114、115、116铺房。

  负责人:姜X,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X、杨X、刘X1、刘X2与被告吕X、灵璧县XX公司(以下简称灵璧XX)、新余XX公司(以下简称新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杨X、刘X1、刘X2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被告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璧县XX公司、新余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杨X、刘X1、刘X2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X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

  被告灵璧XX、新余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吕X所有,皖L×××**登记所有人为灵璧XX,赣K×××**登记所有人为新余XX,皖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2019年10月29日20时16分左右,吕X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常淳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70km+430km左右处(渡头街路口),压到前方躺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刘XX,事故造成刘XX当场死亡。事发后吕X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晚在溧阳市社渚公安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拦截抓获。2019年11月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逃逸的当事人吕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责任。事故后,被告吕X垫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50元;2、死亡赔偿金47200*20=944000元;3、丧葬费39870.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刘XX29462*(20-10)/4=73655元,刘X129462*1/2=14731元,刘X229462*3/2=44193元;5、家属误工费:5000元;6、交通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吕X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应该按照溧阳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标准应该按照溧阳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标准应该按照溧阳农村标准。另刘XX生育子女是否四个情况不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误工费认可3人*3天*110元/天=99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系取保候审,故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同意吕X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丧葬费认可36342元,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审理中,被告吕X主张皖L×××**系挂靠灵璧XX、赣K×××**系挂靠新余XX,及被告吕X系取保候审,主张涉及刑事犯罪,及事故责任应按50%承担,但被告吕X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并提供由灵璧XX签章的投保人灵璧XX的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吕X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充分说明解释义务,故三者险应该赔偿。原告则认为,声明中并没有明确逃逸可以拒赔商业险,应当在商业险范围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灵璧XX、新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吕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吕X认为事故责任只承担50%,因被告吕X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的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不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吕X认为涉及刑事免赔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X认为其系挂靠及原告认为因挂靠关系灵璧XX、新余XX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及原告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5000元,被告吕X认为仅承担3人3天110元/天,本院对被告吕X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吕X认为5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确定如下:1、医药费150元;2、死亡赔偿金944000元,3、丧葬费39870.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79元,5、家属误工费990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XX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杨X、刘X1、刘X2各项损失合计XXX.5元中的110135元;

  二、被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杨X、刘X1、刘X2各项损失合计XXX.5元中的XXX.5元(已扣除吕X垫付的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杨X、刘X1、刘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9748元,由原告负担522元,被告吕X负担831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6元。

  审判员  刘学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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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标      的:1170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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