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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郭X、邢XX犯盗窃罪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9)沪 0114 刑初 1044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 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展沟镇东XX前柳林14-2 户;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 宝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 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 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7年12

  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 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 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郭X,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富源村门 东41户;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27日刑 满释放;2018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 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XX,绰号“鸿雁”,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 于安徵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江口XX;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 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 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 3230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郭X、邢XX犯盗窃罪,于2019年7 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诸XX出庭 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郭X、邢XX及辩护人沈X、盛春龙、 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郭X、邢XX驾乘一辆悬挂牌照为皖BXXX的白色金杯牌 面包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沪太路7556弄99号上海XXXX,将被害人崔X置于该处的五条轮胎(未缴获,价值人 民币4,960元)窃走。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XX、郭X、邢XX有重大 作案嫌疑,于2018年12月27日抓获王XX、郭X,于2〇19年1月16日抓月潭。王XX、郭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邢XX到案后拒不供认盗窃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崔X的陈述;被告人王XX、郭X的供述及被告人那月)早的辩公安 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 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手机微信及相应 截图;购买凭证及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 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工作 情况等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 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郭X、邢XX 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 均已鮏犯《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 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郭X曾因 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 郭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X、郭X、邢X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 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 人认为,被告人郭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 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XX庭审中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对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供认犯罪事实,建 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 郭X、邢XX经事前预谋,驾乘一辆悬挂牌照为皖BXXX的白色 金杯牌面包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沪太路7556弄99号上海 XXXX门口,将被害人崔X置于该处的五条轮胎(未缴获, 价值人民币4,960元)窃走。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XX、郭X、邢XX有重大 作案嫌疑,于2018年12月27日抓获王XX、郭X,于2019年1月16日抓获邢XX。王XX、郭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 实,邢XX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供认了自己的罪行。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被害人崔X的陈述证实•• 2018年8月29日10时许,其 从宝山XX购买轮胎后回到嘉定区徐行镇沪太路7556弄99号 上海XX侨轮胎店,将五条新购的轮胎放在店门口,靠在店门口的 叉车车尾;因为天太热其一直在店里吹电扇。到了当天13时50 分左右,其到店门口时发现五条新轮胎被盗了。其看了监控发现 在当天13时30分左右,有一'辆悬挂着院BEZ718的白色金杯面包 车开到其店门口偷的;被偷的是五条新买的轮胎,都是2018年8 月29日当天上午从上海XX公司购买的,其中3条康耐 斯轮胎,另外2条澳奔轮胎等相关情况。

  2、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等 证实:公安机关已调取案发时间段现场监控录像,以及该监控录像反映于2018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一辆悬挂着皖BXXX 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开至嘉定区徐行镇沪太路7556弄99号上海XXXX门口,车内人员偷走5条新轮胎的经过情况。

  3、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及相应截图 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6日从邢XX处扣押苹果牌A1660 型手机一部;于同年5月8日从王XX处扣押XX为牌手机一部的 经过情况,以及邢XX(微信名“鸿x”)于相关时间段的微信聊 天记录等情况。

  4、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凭证等 证实:涉案五条轮胎系从上海XX公司处购买的情况, 以及上述轮胎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960元。

  5、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工作 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邢XX、郭X、王XX的到案经过。

  6、 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 实:郭X、王XX、邢XX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等情况。

  7、 被告人王XX、郭X、邢XX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 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郭X、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 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郭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 辩双方认为,王XX、郭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上 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XX当庭供认罪行, 可酌情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的作案手段、邢XX前科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 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1 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1 月15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 责令被告人王XX、郭X、邢XX退赔被害人崔X人民币四千九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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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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