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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海南XX公司、吴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望城县人民法院

  朱X与海南XX公司、吴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2019)湘0112民初5906号

  原告:朱X,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xx号开福XX2xxx房。

  负责人:颜X。

  被告:吴XX,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朱X与被告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吴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及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586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135.56元,合计74791.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至);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吴XX告知原告是被告中XX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并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一职,要原告自带设备前往被告中XX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地——长沙市望城区金桥国际商贸城一区内部道路工程施工。双方约定:该路段工程计价标准按照挖掘机150元/时,压路机280元/小时计算,每日工作时长经被告指定的现场第三方签收确认作为付款核算依据,根据结算单据实付款。2016年8月份,原告已依约将被告指定的路面平整工程施工履行完毕。2016年10月18日双方完成了工程结算,确认截止结算之日还有78656元的工程款未付。被告中XX公司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剩余5865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拒绝履行付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中XX公司系金桥国际商贸城一期内部道路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吴XX系涉案项目负责人。2015年4、5月份,吴XX要朱X带压路机到金桥国际商贸城一期内部道路工程项目工地上施工。2016年5、6月份,朱X又应吴XX的要求带挖机到金桥国际商贸城一期内部道路工程项目工地上施工。此后,中XX公司的负责人颜X向朱X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0月18日,中XX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一位姓钟的会计与朱X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朱X挖机款1556元,压路机款77100元,合计78656元。吴XX也在结算单上签名。2016年11月10日,中XX公司的负责人颜X通过银行向朱X转账支付40500元,并要求朱X向另案原告危X和朱X分别转付8000元工程款,向案外人龙XX转付4500元工程款。朱X收到款项后向另案原告危X、朱X和案外人龙XX转付了相应的款项后,自己收取了20000元工程款。此后,朱X多次向吴XX和中XX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58656元均未果。朱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律师函、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XX公司系金桥国际国际商贸城一期内部道路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方。朱X带压路机与挖机在涉案项目工地上进行了施工,且中XX公司的负责人颜X已向朱X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中XX公司应按约定向朱X支付剩余工程款58656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朱X仅有权要求中XX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朱X系与中XX公司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吴XX仅系涉案项目负责人,吴XX对朱X没有付款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X工程款586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从2019年10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海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智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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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望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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