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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风与邬*、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2民初8707号

  原告:朱XX,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X、黄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邬X,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孙XX,女,汉族,1988年2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XX、李烨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XX诉被告邬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刘X、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X、孙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与被告邬X口头约定借款协议,被告邬X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邬X尚欠原告款项3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邬X于2017年4月16日向原告还款80000元。至此,被告邬X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XX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邬X、孙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审后,被告孙XX于2018年3月22日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被告邬X已离婚,且不认可借款为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31日被告邬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邬X向原告朱XX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贰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借款用途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是2012年7月20日开始陆续出借的,2012年7月20日转款200000元,2013年5月9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7月8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3月1日转款10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因被告邬X的父亲系原告单位领导,当时借款时并未书写借条。2015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重新书写了《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述2014年8月20日被告归还过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归还借款20000元,2017年4月16日以高尔夫球卡抵款40000元,邬鸣放保险费抵10000元,XXX折抵25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还款80000元。截止开庭前原告主张尚欠借款300000元,并要求支付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归还过剩余本金。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在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1月6日办理复婚登记,2016年3月7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借款合同》中国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XX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31日金额为380000元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及原告陈述,本院可确认被告邬X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归还过借款本金80000元,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邬X已归还原告剩余借款3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邬X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邬X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认为按照年息6%计算较为适宜,被告邬X应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且被告不予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孙XX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邬X、孙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XX要求被告孙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30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邬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李培伟

  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

  人民陪审员  唐 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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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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