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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文山市城市管理XX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山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云2601行初37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系文山市XX厂经营者,现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许XX、李烨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城市管理XX(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74655129W。

  法定代表人邱XX,职务局长。

  住所地: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高XX、侬X(实习),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不服被告文山市城市管理XX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李烨华,被告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高XX、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是文山市XX厂的经营者,该厂位于文XX。2017年6月7日,被告综合执法局以该厂为违法建筑为由,作出文城管法(2017)14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前自行拆除,并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原告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对原告创设了义务,且被告对该厂所在地没有行政执法权,原告的建设行为是依法取得立项批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文山市城市管理XX作出的文城管法(2017)14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原告诉称,其为配合旧城改造,将其合法经营多年的文山市XX厂进行迁厂新建。于2011年5月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为迁建方案出具了《文山市XX厂迁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研究报告》),原告依据《研究报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了《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文山市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经商局、安监局、消防大队、林业局、水务局、交运局、开化镇人民政府均同意该项目进行备案,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1年7月签发了《投资项目备案证》,2015年5月26日被告作出(2015)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后因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5)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6月7日被告以XX厂是违法建筑为由再次作出文城管法(2017)14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原告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的内容为要求原告对房屋自行拆除,已经对原告创设义务,且被告对XX厂所在地没有行政执法权,原告的建设行为依法取得立项批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文城管法(2017)149号《限期拆除通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原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文山XX公司在专业分析后,出具了《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从项目建设背景、建设规模、厂址选择、技术工程、原料运输、节能措施、环评、安全及消防等各个方面详细地提出专业分析意见。并且在该报告中已经详细具体地提出选址,并附有总平面布置图及《荒地出租合同书》。通过该报告能够完全准确知晓该厂的具体迁建位置以及土地性质。第三组:1、《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2、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签发的《投资项目备案证》(文发改备案【2011】39号)。证明原告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了《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文山市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经商局、安监局、消防大队、林业局、税务局、交运局、开化镇人民政府均同意该项目进行备案,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1年7月签发了《投资项目备案证》,并提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计划竣工时间2012年8月。原告已合法取得该项目备案。第四组:1、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2、文综执法(2015)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文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5)文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5、(2016)云26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在2015年对原告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罚,但由于被告没有执法权限,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都被法院判决撤销。第五组:1、文城管法(2017)14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证明被告对原告创设不合理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在文山市文砚二级公路旁(庄XX)建盖房屋(XX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两份行政文书均是被告给予原告自行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告知,不具有终结性,不具备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性质是整个执法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查处程序尚未结束,只是对下一行政处罚工作进行衔接的阶段性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文城管法【2017】149号)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均是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没有从实体上作出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仅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的程序之一。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综合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文城管法【2017】149号),责令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该份通知书法律性质是整个执法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仅是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的程序之一,不具有可诉性的事实;第二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再次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催告原告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该份催告书法律性质是整个执法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仅是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之一,不具有可诉性的事实。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经开庭前证据交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书面材料,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只是原告申请企业投资建设的信息备案材料,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具有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权利;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已将两份文件依法送达给原告,且有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是违法作出的;对第二组证据系传真扫描件,不予质证,两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及照片已过举证期限,属逾期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与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属同一证据,系本诉行政行为,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被告综合执法局以原告李XX所经营的文山市XX厂为违法建筑为由,作出文城管法(2017)14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前自行拆除,并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原告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对原告创设了义务,且被告对该厂所在地没有行政执法权,原告的建设行为依法取得立项批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文山市城市管理XX作出的文城管法(2017)14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综合执法局对文山市XX厂进行处罚,有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综合执法局对文山市XX厂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属终结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综合执法局有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文山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效能,解决城市管理和执法中职责不清、职能交叉、执法缺位、部门合力不够等问题,依法成立综合执法局,属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故原告没有行政执法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综合执法局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反之则可诉,具体到本案,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确定了自行拆除的内容和期限,明确逾期不履行的后果是予以强制拆除,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即产生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后又下发了《限期拆除法建筑催告》,足以表明对强制拆除是限期拆除通知书法律效果的执行措施。被告的行为为原告设定了义务,产生了影响原告财产权益的法律效果,具有可诉性。故被告仅是作出行政处罚前的程序之一,不属于终结性行为,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在未对原告的涉案建筑物的面积、形成时间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向当事人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等法定程序,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文山市城市管理XX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文城管法(2017)14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山市城市管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XX

  审 判 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欧XX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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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文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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