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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基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杨XX、基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勐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基X,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基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基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上中良的4.9亩田承包给上诉人种植香蕉,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7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将上述土地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租赁土地种植香蕉,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另行签订合同,在《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变更为每年每亩2300元,由上诉人先支付定金1000元,剩余租金在4月30日以前付清,其他条款不变。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支付了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17年6月30日以后上诉人因所种植的香蕉得“黄叶病”病灾便决定不再继续种植和使用该宗土地,并口头告知先加(上诉人在该涉案土地的联系人)其不再使用涉案土地了,上诉人认为,其在2017年6月30日后便未再使用涉案土地且已经让先加去告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收取上诉人地租,且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2017年7月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自家的玉米,2017年11月被上诉人把该土地租赁给其他人种植豆子。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表明自己同意解除合同,并且事实证明其已经种植自己受益的农作物。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到2018年6月30日期间实际使用该宗土地和土地收益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事实和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上诉人基X答辩称: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以及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已经明确,杨XX只是口头告知先加其不再使用涉案土地事宜,但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不再使用土地的事宜,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协商解除。被上诉人在土地出租赁期内也没有使用土地,并未像上诉人所称种植玉米等,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基X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杨XX支付基X土地承包经营权租金1127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基X与杨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2月22日,约定基X将上中良的4亩9分田承包给杨XX种植香蕉,承包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3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基扛按照约定将上述土地交付给杨XX,杨XX在租赁土地种植香蕉。合同履行过程中,杨XX支付了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17年6月30日以后杨XX因所种植的香蕉长势不好便决定不再继续管理,并口头告知先加其不再使用涉案土地了,叫其在广播上告知村民,但先加并未广播通知,而是在后来的生活中对遇到的部分村民进行了口头告知。现杨XX认为,其在2017年6月30日后便未再使用涉案土地故其不应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出租人将土地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过程产生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基X与杨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未解除前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基X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杨XX交付了土地,杨XX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基X支付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即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虽其在2017年6月30日后便未再使用涉案土地,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故杨XX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租金支付,即基X要求杨XX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11270元(按每年每亩2300元计算,出租的面积为4.9亩)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杨XX主张其在2017年6月30日后便未再使用土地,故其不应再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方式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本案中杨XX对于其不再履行合同要求解除的诉求并未与基X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且杨XX亦未能举证证实基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故杨XX对此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杨XX主张在其未使用土地后,基X亦使用了土地,甚至后期还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表明基X亦接受了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对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杨XX提供了证人加以证实,但其提供的证人仅有一人陈述了上述事实,其余两名证人的证词均不能证实上述事实,在无其他充分的证据可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故杨XX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基X土地承包经营权租金1127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元,由杨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基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基X均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约定解除又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上诉人也未充分证明其已具备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所以上诉人提出在2017年6月30日告知被上诉人不能继续租用土地的主张,只能视为是上诉人就解除合同事项提出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而上诉人并未证明经协商一致最后确认在2017年6月30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所以,上诉人提出双方合同在2017年6月30日已得到被上诉人同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解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1127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玉的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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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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