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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200万元,对方拒不归还,帮助原告取得本金和相应利息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白XX与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2795号

  原告白XX,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李萍、张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王XX,女,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白XX诉被告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XX及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20%,于2019年11月14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每月14日按月付息,不能按时付息的,加收50%作为罚息。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二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王XX用其名下原环城北路172号现环城北路280号1层2号商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原环城北路172号现环城北路280号-1层2号仓库(昆房权证(昆明)字第××号)的不动产向原告抵押,并于2018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但二被告借款后,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原告的债权本息在被告王XX提供抵押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白XX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客户回单、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20%,于2019年11月14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每月14日按月付息,不能按时付息的,加收50%作为罚息,被告如有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被告王XX用其名下原环城北路172号现环城北路280号1层2号商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原环城北路172号现环城北路280号-1层2号仓库(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的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18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王XX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因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交付义务,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二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其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二被告未能清偿债务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XX借款本金XX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XX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三、原告白XX有权就被告王XX名下的位于昆明市环城北路172号现环城北XX商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原环城北路172号现环城北路280号-1层2号仓库(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5元,由被告王XX、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人民陪审员  许水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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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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