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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陈X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2608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王*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天津XX。

  被告:陈X明,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晓,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诉被告陈X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陈X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刘智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7200元,原告已按期支付。后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4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故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达成协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所称的7200元系原告向原告发放的分红。仲裁裁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的岗位为副总经理。2017年12月31日,经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经济补偿金为7200元,提交了支付凭证为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款项为原告公司给付被告的分红,而非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提交了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股东会决议为证。原告认可公司有名叫“刘XX”的员工,但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决议未体现向被告分红。

  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直接支付到工资卡,每月为4050元,另一部分为现金发放,每月为4150元,合计为每月82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工资条。原告对于金额为4050元的工资条予以认可,对于金额为4150元的工资条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条并无原告的相关签章,无法证实为原告所发,其只认可被告的工资每月4050元。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公司员工)刘XX曾陈述4150元的性质为绩效奖金,不是每个月都有。对此,刘XX作为证人出庭,表示在仲裁阶段系第一次作为代理人出庭,没有经验,回答问题不严谨,开庭结束后,仲裁员不准予更改。现对仲裁阶段的陈述予以更正。实际上,被告每月工资只有4050元,原告总经理个人于2017年1月春节前曾向被告给付4150元,但属于总经理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此外,刘XX在作证中还陈述其在公司岗位为船务经理,不负责工资支付等财务事宜,其工资为每月1950元等。

  关于被告的工资,原告还提供了数额为4050元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发放工资时需要领取人签字确认。对于该证据,被告无异议,同时陈述每次发工资时需要领取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然后财务人员将相同的工资条给付被告。

  被告于2018年4月向天津经济技术开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400元。后该委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虽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双方的解除协议并未涉及经济补偿金事宜。尽管原告提供了支付凭证,但该支付凭证本身不能证实其性质为经济补偿金,更不能证实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达成了一致意见。在该情形下,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涉及到被告工资标准的认定。对此,原告在仲裁阶段曾有过相应陈述,虽其在法院审理阶段予以否认,但其证人证言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同时,从证人陈述的内容来看,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无法推翻原告在仲裁阶段的相应陈述。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其认可曾经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向被告发放绩效奖金4150元,同时,根据原告工资的发放流程,原告应掌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对此,原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结合被告的工作岗位、层级以及本地区的收入标准等经验法则,被告的主张较之于原告,更具有合理性。综上分析,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每月工资标准为8200元。

  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以及上述工资标准的认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8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X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4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班XX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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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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