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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X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2654号

  原告:XXX*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晓,天津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清,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XXX*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X*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5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3月10日的延迟付款的利息4219.5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之后至全部购车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丰田致炫轿车6辆,合同总价款264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3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定金60000元,并于全部车辆过户前支付剩余购车款204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定金30000元、3月30日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4日按照被告要求将车辆过户至案外人彭XX名下。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部分剩余购车款152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购车款52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曾经几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购车款,从未收到过原告公司的收款收据与发票。被告每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车款后把相关转账记录截图通过微信发给张XX负责人,尤其是最后一次余款40000元的转账。当时是张XX收到了被告的转款截图记录后在湖北武汉车管所才放车给被告。被告认为张XX(该公司负责人)隐瞒转账收款事实。后来张XX(该公司负责人)称最后的一笔尾款40000元未收到,在沟通过程中被告多次与他(张XX)说,请原告公司出具未收到被告购车尾款40000元的财务流水证明,而他不给。如果能够证明是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最后一笔尾款40000元未到原告公司账上,被告负责将尾款40000元支付给原告公司。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涉案车辆原始购车发票、《车辆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XX银行贷记通知、律师函及投递记录证明、公司员工张XX与被告李X清的聊天记录、公司收款账户2017年7月份的银行流水及2017年3月29日至3月30日的银行流水。被告向本院寄送《询证函》一份。因被告并未到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询证函》真实性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9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出售以下机动车:原车主名称XXX*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品牌车型丰田致炫,车辆牌照及车架号见附件。甲乙双方协议成交价为264000元,乙方应于2017年3月29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定金60000元,待全部车辆过户前再将剩余购车款204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过户期间乙方应予配合。甲方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该车辆及全部手续交给乙方,手续包括行车证、钥匙。合同履行地在长沙。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车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李X清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合同附件载明涉案的六辆广汽丰田致炫车辆的车架号、车牌号分别为LVGCJE232EG035648、鄂A×××××;LVGCJE236EG035863、鄂A×××××;LVGCJE234EG035814、鄂A×××××;LVGCJE235EG035921、鄂A×××××;LVGCJE237EG035905、鄂A×××××;LVGCJE232EG035875、鄂A×××××。2017年7月4日,原告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后配合将车辆过户至案外人彭XX名下。同日,涉案车辆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2017年3月29日、3月30日、7月24日,被告李X清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汇款30000元、30000元、152000元。2017年7月4日,被告李X清发送转账记录截图给原告公司张XX,称已经向原告公司转账40000元。但原告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李X清寄送《律师函》一份。该函载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李X清作为买方购买原告丰田致炫轿车6辆,总价款264000元。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29日前应支付定金60000元,并于全部车辆过户前支付剩余购车款20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公司依约交付全部车辆,并于2017年7月4日按被告要求将车辆过户至彭XX名下。被告在支付定金后,经多次催要支付部分购车款152000元,至今拖欠购车款5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支付剩余购车款52000元以外,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应支付全部购车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购车款的行为已经产生资金占用利息为3919.2元。被告应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所欠款项,或就支付欠款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解决方案。逾期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2019年1月14日原告公司向李X清发出《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李X清尚欠原告公司40000元。2019年3月25日,李X清在该函中添加说明称余款40000元已经转账且把截图发给原告公司张XX。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根据《车辆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李X清应当依约在车辆全部过户前一次性支付除定金以外的全部余款。原告根据被告李X清的指示于2017年7月4日将涉案车辆配合完成过户手续,但李X清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付款212000元,尚欠付款项52000元。根据原告公司自行制作的《询证函》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李X清尚欠付原告公司余款40000元。被告李X清对该数额并无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的余款,仅向被告主张40000元。对原告超过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李X清虽称已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公司转账余款40000元,且将转账凭证以截图形式发送给原告公司张XX。但该转账因账户名称不符,并未到达原告公司账户。被告李X清应就已经成功向原告公司转账余款40000元提交证据。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李X清应向原告公司支付余款40000元。因该款项应在2017年7月4日前支付,被告迟延支付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李X清还应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XXX*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元,由被告李X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XX(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黎增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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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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