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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邛崃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83民初168号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陶晓晓到庭参加诉讼,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诉讼请求:升*公司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XXX.54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1日计算基数为XXX.07元,2016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计算基数为XXX.5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22日,安装公司、升*公司分别签订《医药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前提取车间(二)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医药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厂区蒸汽、凝结水、循环水、中水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由安装公司承包升*公司相关工程。施工中,安装公司还承建了合同外零星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审计费计177XXXX4437.07元,已支付工程款、审计费计147XXXX0969.53元,尚欠工程款XXX.54元,具体如下:《合同一》工程款117XXXX3163元、审计费64934.8元,已支付审计费64934.8元、工程款107XXXX2431.8元,尚欠工程款XXX.2元;《合同二》工程款XXX元、审计费17634元,已支付审计费17634元、工程款XXX.93元,尚欠工程款XXX.07元;零星工程价款783555.27元,至今未付。升*公司应在结算之日付清款项,其逾期支付应承担自结算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合同一》、零星工程欠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起算,《合同二》欠款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算。综上,请求支持安装公司诉讼请求。

  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11日,升*公司、安装公司签订《合同一》,由升*公司将相关净化安装工程发包安装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总价95%,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6年12月2日审计结算,结算价款117XXXX3163元,已支付108XXXX7366.6元。

  二、2013年4月23日,升*公司、安装公司签订《合同二》,由升*公司将相关安装工程发包安装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97%,3%余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1年。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6年5月23日审计结算,结算价款XXX元,已支付XXX.93元。

  三、安装公司还施工了合同外零星工程,于2017年9月12日审计结算,结算价款783555.27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安装公司陈述、《合同一》、《合同二》、《竣工验收报告》二份、《竣工结算书》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升*公司、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安装公司主张升*公司应承担审计费,且已支付安装公司,无证据证明,事实依据不足,该主张不成立,升*公司已付款项应认定为工程价款,故升*公司尚欠工程款为:《合同一》965796.4元、《合同二》XXX.07元、零星工程783555.27元,计XXX.74元。按合同约定,《合同一》、《合同二》未付款项支付时间为:《合同一》质保金589658.15元(117XXXX3163元×5%)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支付,余款376138.25元(965796.4元-589658.15元)应于审计结算后7天内支付即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合同二》质保金153454.5元(XXX元×3%)于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即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余款XXX.57元(XXX.07元-153454.5元)于竣工验收后14日内即2014年7月29日前支付。双方无零星工程价款783555.27元支付时间约定,应于结算之日即2017年9月12日支付。未付款项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安装公司诉请升*公司支付,予以支持。升*公司逾期付款,安装公司有权主张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期间应根据上述支付时间并结合安装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确定,安装公司主张期间未到期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XX公司工程款XXX.74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1日计算基数为XXX.07元,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9日计算基数为XXX.22元,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12日计算基数为XXX.47元,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基数为XXX.7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8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30567元,原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林

  人民陪审员 曹 旭

  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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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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