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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夏XX等与武汉市XX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谭XX、夏XX等与武汉市XX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鄂71行初125号

    原告谭XX,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夏XX,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王XX,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严XX,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李XX,女,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市XX,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XX,区长。

    被告武汉xxxxxxx管理XX,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市xxxx,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周XX,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武汉市司法局复议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XX、夏XX、王XX、严XX、李XX诉被告武汉市XX、武汉xxxxxxx管理XX、武汉市xxxx行政复议一案中。经本院调查协调,被告武汉xxxxxxx管理XX已将[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项目的分户补偿情况及银行凭证等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给原告谭XX、夏XX、王XX、严XX、李XX。2019年7月19日,原告谭XX、夏XX、王XX、严XX、李XX以被告武汉xxxxxxx管理XX已将相关政府信息提交给上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目的已达到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谭XX、夏XX、王XX、严XX、李XX已收到被告武汉xxxxxxx管理XX提供的相关政府信息,其与被告武汉xxxxxxx管理XX的行政争议已经实质性解决。原告谭XX、夏XX、王XX、严XX、李XX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XX、夏XX、王XX、严XX、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XX、夏XX、王XX、严XX、李XX负担。

    审判长白丽萍

    审判员赵X

    审判员汪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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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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