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
原告文XX,男,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公民身份号码×××0599。
委托代理人朱朝记,系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公民身份号码×××2296。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侯XX
原告文XX诉被告王XX、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甄慕英、朱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受被告王XX雇佣进入佛山南堤市场富力佛山涌项目从事防水工程工作。到2015年2月13日,工程项目春节放假,王XX确认尚欠原告30000元工资未发放,并承诺三日内支付并向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人共同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予支付。经查,原告入职的项目防水工程由承包人XX公司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XX,两被告依法对上述拖欠工资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各被告在诉讼中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工程公告复印件一份、防水、砂浆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均无原件核对)。证明被告XX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王XX。
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工资事实以及拖欠具体数额,欠条都是王XX写的。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外真实可信,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XX出具欠条,内容为:“侯XX工班欠张XX、曾XX、文XX、张XX佛山涌项目、从化泉天下项目防水施工工人工资捌万柒仟元整(¥87000),欠款人:侯XX工班王XX”。经本院询问曾XX、张XX、文XX、张XX,四人均确认欠条中的87000元分别属于文XX30000元、张XX26000元、曾XX20400元、张XX10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王XX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等人工资,依法应履行付款义务。案中无证据证实王XX已清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请王XX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XX、张XX、原告、张XX均确认欠条中的87000元属于原告的是30000元,故原告请求王XX支付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XX公司亦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原告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XX公司将本案欠条所涉工程发包给王XX,因此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XX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波
人民陪审员 甄慕英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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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30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