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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8670号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旭,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旭、张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坚、章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285,3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5,3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285,16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5,1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达成长期合作方案,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7月13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7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实际订购需求向其供应汽车加装、辅料用品并提供安装服务;价款支付方式为月结,被告最晚应在收到发票之后3个月内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的,每违约一日,应按合同总货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部发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285,3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诉讼中,原告明确相应的价款金额系按照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的未付款发票金额2,282,510元主张,加上“青岛纬x公司”向被告开具过金额为2,880元的服务费发票,减去被告之前结余的226元款项,被告尚欠价款2,285,164元,故对诉请作如上变更。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对原告所主张的未付款发票金额经确认无异议,但上述发票并非全部开具给被告。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各店开具了发票后,由被告安排付款,但具体的付款人应为受票方。原告开具给上海xxxx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上海xxx沪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上海xxx福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x公司)的相应的发票项下的价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二、其中,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448,260元。原告在该部分发票金额外另主张服务费1,260元,因相关的发票系由案外人”青岛纬x公司”开具,故该笔款项不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向xxx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22,224元。其中部分发票开具的为工具及人力资源费,超过了合同范围,被告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故该部分发票项下金额合计144,393元不应当支付。原告向沪x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14,586元。原告在该部分发票之外另主张1,620元,因相关的发票并非由原告开具,系由案外人”青岛纬x公司”开具,故该笔款项不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开具给xxx公司的发票金额647,528元无异议。对原告开具给福x公司的发票金额49,912元无异议。三、因双方未最终对账,故原告主张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且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采购合同》截止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此后原告的供货金额287,322元不属于《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另称,xxx公司的承包人吴小汀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故对xxx公司2018年3月后的送货金额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代表被告以及其所属的子公司(详见附件),因此合同涉及的各项条款适用于附件中所列的被告的总公司以及上述子公司,被告有权利决定适用本合同的相关公司的增加或减少,但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通知到达原告后生效;被告委托原告采购的产品是长安福特生产系列车型配套的加装用品、辅料用品,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见附件报价单,原告需在发货单上注明产品型号及单价、所有价格均含17%增值税;采购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5日;服务期满后双方可进一步协商续约事宜;被告采购中心按照上月销售情况,确定下月订货数量,原告保证及时发货;价款支付方式为月结,原、被告双方于次月1日核对货款,原告于次月开具被告各店抬头的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被告最晚应在收到发票之后3个月内付款至指定账户;结算依据:采购合同、原告销售发票、产品订购单;被告不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每违约一日,按合同总货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列明被告各公司的单位信息资料为:被告集团管理部、被告、xxx公司、沪x公司、xxx公司、xxx(昆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x(太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并附有报价单1份。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供货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附件列明被告各公司的单位信息资料为:被告集团管理部、被告、xxx公司、沪x公司、xxx公司、福x公司。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供货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附件列明被告各公司的单位信息资料为:被告集团管理部、被告、xxx公司、沪x公司、xxx公司、福x公司。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供货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附件列明被告各公司的单位信息资料为:被告集团管理部、被告、xxx公司、沪x公司、xxx公司、福x公司。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供货期限为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附件列明被告各公司的单位信息资料为:被告集团管理部、被告、xxx公司、沪x公司、xxx公司、福x公司。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安排其下属各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部分价款被告未能支付款项,未付款金额共计2,138,117元。该部分未付款系对应原告于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9日间开具的金额为2,282,510元的发票。其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48,2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x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22,22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沪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4,58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x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47,52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福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91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共计2,282,51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发送《xxx应收账款明细》,其中载明了开票时间截止2018年4月27日的双方业务往来明细,被告财务人员并在邮件中称“货款青浦的关于GPS费用有所变动,2/3/4月GPS的费用集团已经付清,已经与你们财务确认。其中这三个月的GPS的服务费是青浦店按照开票公司抬头直接付给青岛纬x了。所以表中的GPS费用应该不存在,表中我已经做了更新。”被告财务人员另对开具给xxx公司的部分发票涉及工具、美容服务费等合计92,893元备注采购不符合流程。以上部分发票实际开具的内容为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服务、汽车配件费等。在2018年5月开具的发票中,内容为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服务的发票金额为51,500元。以上,涉及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服务等的发票合计144,393元。在《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发生的业务金额为287,32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的供货金额。二是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全部付款义务。三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能否得到支持。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以及各门店开具的发票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涉及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原告主张的由”青岛纬x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880元服务费发票项下的价款,是否应当计入供货总额。二是原告开具给xxx店中涉及汽车配件费和人力资源费等合计144,393元的发票是否应当计入供货总额。对第一个方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两笔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金额分别为1,260元和1,620元的青岛纬x服务费,原告虽然在对账单中予以了记载,但是在对账单中单列为青岛纬x服务费。结合被告在对账单中明确前期的青岛纬x服务费均由其支付给”青岛纬x公司”,且原告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等其他结算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两笔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方面,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发票项下的业务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是未能提供相应其他的交货或者完成服务的依据,且被告在2018年5月11日的QQ聊天记录中,对截至2018年4月的部分发票已经提出了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部分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以上金额,本院认定原告的供货金额为2,138,117元。减去被告之前结余的226元款项,被告尚应支付2,137,891元。另对于被告所称xxx公司的承包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故对xxx公司部分送货不能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xxx公司的送货已经提供了送货单,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六份《采购合同》均由被告盖章确认。《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代表被告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各店的采购、结算统一由被告集团管理部负责以及被告在支付原告服务费用前,原告应开具各店抬头的服务费发票交由被告的采购中心进行对账结算等。故本院认为,综合《采购合同》内容以及形式来看,应当认为被告系为采购主体,亦为付款的主体。其次,从双方的QQ聊天记录等来看,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货物送交并开具发票后,均由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诉讼中,虽双方确认,原告系将货物送至被告及被告的各店并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本院认为,以上送货及开票的安排均系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内部安排,不能以此认为各店系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称应由其各下属公司向原告分别付款,并无明确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付款义务均应由被告承担。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部分价款金额287,322元确发生在《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1,850,569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的部分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价款金额本院认定为2,137,89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部分价款发生在合同期限之外,故相应的违约金基数应以1,850,569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价款2,137,891元;

二、被告上海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1,850,56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81.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081.31元,由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16.43元,被告上海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464.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张志慧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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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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