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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XX、王XX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2017)辽0114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康X县,现住沈阳市康X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15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超,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康X县,现住沈阳市康X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15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XX,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王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沈超、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X在担任中国XX期间与担任中国华x物流集团康X粮食中转储备库部长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便利,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间,分五次将单位公款人民币XXX元借给李XX用于经营活动。李XX于2016年3月17日已将人民币XXX元借款全部归还。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XX从单位被带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崔XX被带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崔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XX主动到案并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崔XX能够当庭认罪,积极悔罪,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系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向其询问其他人涉嫌犯罪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本人曾经将单位的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XX在担任中国XX期间与担任中国华x物流集团康X粮食中转储备库部长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便利,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间,分五次将单位公款人民币XXX元借给李XX用于经营活动。李XX于2016年3月17日已将人民币XXX元借款全部归还。

  另查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在办理中国XX涉嫌经济犯罪线索过程中发现康X粮食中转储备库账外资金使用情况异常。检察机关于2016年11月14日在康XXX向王XX了解情况时,其交代曾经挪用公款借给李XX使用的犯罪事实。随后,王XX随办案人员回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15日,办案人员电话告知康X粮食中转储备库主任崔XX,要求其配合办案,崔XX随同办案人员回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挪用公款借给李XX一事。随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崔XX、王XX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决定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郭X、严X、张XX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账户明细清单;中国XX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账、崔XX银行卡交易明细;辽宁省XX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分户账、王XX收款及还款明细、账户明细查询、手工记账单;奈曼旗XX公司营业执照、账目、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扣押清单、李XX等人名下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中国华x物流集团康X粮食中转储备库营业执照、干部调转介绍信、录用职工登记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X、王XX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崔XX、王XX在被追诉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案发前被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XX、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光

  审 判 员  葛莉丹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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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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