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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2019)辽0113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被害人沙X3之母),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东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X(被害人沙X3之妻),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辽宁省东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X1(被害人沙X3之女),女,2019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东港市。

  法定代理人郎X(沙X1之母),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辽宁省东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X2(被害人沙X3之子),男,200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辽宁省东港市。

  法定代理人范X(沙X2之母),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东港市。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超、富XX,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亢XX,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XX。

  负责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9)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郎X、沙X1、沙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X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X、沙X2法定代理人范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超、富XX,被告人亢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亢X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平望线蒲XX时,与行人沙X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沙X3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亢XX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移动事故现场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亢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亢XX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亢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郎X、沙X1、沙X2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46840元、丧葬费34546.5元、沙X1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32元、沙X2被扶养人生活费264480元、李X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40元、误工费397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餐费2000元,共计XXX.7元。

  被告人亢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应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1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亢X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平望线蒲XX时,与行人沙X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沙X3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肇事后,亢XX移动事故现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亢XX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移动事故现场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亢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沙X3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亢XX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亢XX系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被害人沙X3出生于1977年6月9日,农业户口,自2016年8月起居住于东港市安阳XX,从事建筑行业。沙X3与前妻范X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X2,与妻子郎X育有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X1。沙X3之父已于案发前去世。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郎X、沙X1、沙X2因被害人沙X3死亡发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XX元(包括被扶养人沙X2生活费人民币79334元、被扶养人沙X1生活费人民币238032元)、丧葬费人民币34546.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975元,共计人民币XXX.5元。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亢XX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及离婚证复印件、××法医学证明书、前阳镇安XX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保险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亢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XX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亢XX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亢XX具有自首情节,且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亢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亢XX判处非监禁刑法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亢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沙X3虽为农业户口,但案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餐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李X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即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郎X、沙X1、沙X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大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郎X、沙X1、沙X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郎X、沙X1、沙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迎娇

  人民陪审员  张 馨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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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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