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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王X与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4884号

  原告:王X,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军,山东XX律师。

  被告:匡XX,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孙XX,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X与被告匡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军,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XX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6月23日、6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8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被告将5万元借条收回,给原告出具了7万元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7万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将9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借条。孙XX系匡XX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匡XX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孙XX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条我没有见过,也没有我的签字。原告陈述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我们没有生意,这个钱也没有用到生活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找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8月23日到期。

  证据2、XX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账7万元;

  证据3、2017年8月23日借条和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因生意周转找到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7年9月23日到期,被告2017年8月23日实际收到原告现金9万元;

  证据4、两被告结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核表、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连带偿还,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同意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柳云XX5-3-403的房屋出卖款用于偿还被告匡XX所欠原告债务;

  证据5,徐X的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王X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徐X处借了现金交付被告。

  孙XX陈述,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也没有我签字按手印,我不承认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我没有见过,我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前还款还要征求原告同意,第二个借条连个手印都没有。

  孙XX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与匡XX离婚后其向匡XX按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

  王X认为两被告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分多次向匡XX转账共计7万元,匡XX向王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7万元,借期一个月。2017年3月5日,王X另向匡XX转账2万元,双方未出具借条。2017年8月23日,匡XX向王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9万元,借期一个月,于2017年9月23日归还。现王X持7万元及9万元两张借条向被告主张16万元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王X陈述,从2016年7月份出具7万元条的时候,匡XX每月支付2100元利息。从9万元借条的时候每月支付2700元利息,一直到2018年5、6月份左右,一直都是给我转2700元利息。

  另查明,匡XX与孙XX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25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X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匡XX于2016年7月向王X借款7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5日,王X另向匡XX转账2万元,双方未出具借条。2017年8月23日,匡XX向王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9万元。王X主张该9万元借款与之前的7万元借款无关,系现金支付,并提交案外人徐X的银行流水证明王X因资金不足另向徐X借款出借款项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款项的支付,在王X的起诉状及第一次的庭审过程中,王X表示此9万元系支付现金,当时自己有2万元,其余7万元从朋友沈X那里拿的现金。第二次庭审中,王X提交转账2万元记录及徐X的银行流水,主张因沈X无银行卡,从沈X的姐姐徐X那里拿的现金7万元。徐X的银行记录显示,徐X于2017年6月12日在柜台取现63000元。王X两次关于9万元支付的陈述并不一致,且沈X与徐X的关系、徐X取现时间及金额无法与借款时间向对应,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可。第二、根据王X对于利息的陈述,匡XX一直按月息3%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从开始的5万元支付1500元,到7万元支付2100元,到9万元支付2700元。该利息支付系根据借款本金而来,支付规律,双方从未发生16万元为本金的利息支付情况。基于以上两点,本院认定匡XX先后共向王X借款本金9万元,匡XX应偿还王X9万元。王X主张的其余借款,系虚假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匡XX已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系自愿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上述借款虽发生于匡XX与孙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X未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匡XX个人债务,与孙XX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借款本金90000元;

  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匡XX负担2050元,王X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

  人民陪审员  周继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牟 阳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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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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