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高XX与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齐河县人民法院

  高XX与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5民初2083号

  原告:高XX,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军,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司XX,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齐河县。

  原告高XX与被告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孔祥军,被告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于当日分6次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全部借款,双方约定于2019年5月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XX辩称,我借款是45000元,他的转账记录是65000元,我一开始借了50000元本金,原告预扣5000元利息。因为制造65000元的借款,所以转账记录是65000元,其中20000元的转账记录我又转给原告的朋友抵消了。50000元用4个月,每个月5000元利息,利息相当于1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司XX于2019年1月5日向原告高XX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高XX微信转账65000元,定于2019.5.5日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一份和原、告双方的陈述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利息分别是多少。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微信转账65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5月5日。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可是自己签的。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6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5日通过微信分6次向被告转账,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质证后称他的转账记录只有转出的钱,没有转入的钱。不认可原告的转账记录。关于该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其转款及其向原告转款记录,原告质证后称其中关于收款的6笔款项共计65000元都来自原告,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5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向房XX转账20000元的记录,该2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45000元的主张。

  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毛,即月利率1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高XX主张向被告司XX出借65000元,系通过微信转账交付给被告,并提供微信转账截图6份。被告虽对该微信转账记录不予认可,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8份微信转账记录中有6份标注“来自纳兰王爷”的转账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在金额、时间上完全相同,被告经本院询问,亦称“我承认记录,他给我支付了65000元”,且上述转账记录与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相吻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65000元。被告主张转给房XX的20000元与原告的65000元借款中20000元抵消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20000元转账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0%,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自愿更改为按年利率24%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为自2019年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 健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齐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