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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XX公司、熊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XX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宇,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上诉人武汉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XX公司与熊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熊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商铺照片等不能充分证明其受XX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XX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熊XX辩称,熊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从事了XX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自熊XX入职时2017年4月1日起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XX公司与熊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X,联系方式为136xx。张X亦用此联系方式注册了微信(微信号为×××)。张X在向法院起诉时,亦在地址确认书中填写了此联系方式。熊XX原在XX公司工作一个月后离职。2017年3月,张X邀请熊XX再次来店工作。2017年4月1日起,熊XX至XX公司马池路店从事帮厨工作。2017年4月8日,熊XX被调往XX公司XXX从事帮厨工作。XX公司为熊XX发放工作服、工作牌,并记录考勤。熊XX接受张X的管理,张X为熊XX发放工资。后熊XX受伤,并于2017年6月19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235号仲裁裁决,确认2017年4月1日起熊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熊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熊XX与XX公司均为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熊XX从事的帮厨工作是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熊XX提交的工作服、工作牌、考勤表照片,可以证明熊XX在XX公司工作时,接受XX公司的管理,XX公司为熊XX记录考勤,并为其发放了工作服、工作牌。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实名注册了136xx的手机号,并用该手机号注册了×××的微信号。通过熊XX与张X的聊天记录显示,张X聘请熊XX并为其安排工作,为熊XX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可认定XX公司与熊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熊XX对原仲裁裁决确认其自2017年4月1日起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XX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与熊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熊XX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熊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张X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的工作服、熊XX的考勤表照片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出熊XX接受XX公司的管理,从事的工作是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向熊XX支付劳动报酬,在XX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熊XX与张X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认定XX公司与熊XX自2017年4月1日起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另行确定。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飚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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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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