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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马XX、浙江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11民初2694号

  原告:陈X,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马XX,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杨伟萍,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陈X诉被告马XX、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杨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5000元(以600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马XX持有的绍兴市XX公司10%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中*公司、吴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初,被告马XX、吴XX(系母子关系)因其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各被告协商确定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XX共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原告分两阶段支付),第一年的年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中*公司、吴XX为被告马XX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XX以其持有的绍兴市XX公司1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该质押进行了相应的登记。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其他多起诉讼,且质押的股权也被查封。2019年5月10日、5月14日分别向三被告寄送了催款函,要求三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归还。被告签收催款函后,至今未还。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中*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期限未满,原告没有合同依据要求借款人还款,也没有法定依据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从而没有依据要求担保人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马XX、吴XX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

  1.《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一份,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质押合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各一份)》一份,3.XXX一份,4.律师函及快递签收材料四页。用以证明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支付、股权质押、登记及担保等内容,原告已提供借款600万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受委托向三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原因并要求提前还款并支付实际出借日期之利息,被告中*公司于5月15日签收该律师函等事实。

  被告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括号内注明可提前归还,且原告还有第二阶段出借50万元未履行,也间接表明借款期限尚未满,提前归还是借款人的权利,以此降低利息,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已拆封的快递件,不能证明已向借款人送达律师函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相互印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公司对签收向其所发的律师函之事实不予否认,对被告中*公司所发律师函本院予以认定,对向被告马XX、吴XX所发的律师函,并未由马XX或吴XX签收,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马XX、吴XX发出律师函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已向其送达的事实。

  被告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9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所质押的股权被查封是被告中*公司与陈XX的股权转让纠纷,现该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尚未生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的基础并非是该案的诉讼,而是基于借款质押合同。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法院的裁判文书,原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原告陈X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马XX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共有七条,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人民币XXX元,该款项分两次支付,第一阶段支付XXX元、主要用于马XX处理绍兴市XX公司与胡XX之间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第二阶段在二审判决以后支付500000元;借款利率一年内,年利率15%,若超过一年,则按年利率18%计息;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可提前归还);被告中*公司作为担保人由吴XX签字、盖章,被告吴XX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马XX以其持有的绍兴市XX公司10%的股权(含对应的土地资产及其派生权益即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质押给原告陈X,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还对款项支付、付款前提、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陈X与被告马XX共同委托崔XX,向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股权质押合同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018年12月26日,该局出具(绍越监管)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032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8年12月27日,原告陈X通过银行向被告马XX指定的收款户名赵XX(中国XX设银行收款卡号62×××05)转款陆佰万元整。

  201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江苏XX向三被告通过中国XX寄送《律师函》,告知因绍兴市XX公司10%的股权被法院冻结查封,且被告方存在多起诉讼,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明确被告方收到律师函之日为还款日,要求提前还款并支付实际出借日期之利息,被告中*公司于5月15日签收该《律师函》,向被告马XX、吴XX发出的《律师函》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XX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XX以其持有的绍兴市XX公司10%股权质押给原告陈X、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XX支付了第一阶段的借款600万元,第二阶段借款50万元尚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最长不超过二年,该约定应属明确的,借款期限应自原告交付借款之日起二年。现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已解除或解除条件已成就,双方也未约定附提前还款的条件,更未约定如被告马XX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原告可以要求提前还款,况且本案中被告马XX用于质押的股权业经有权机关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即使被告马XX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并不必然影响原告享有的质押股权之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25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朱海松

  人民陪审员  陆兴珠

  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XX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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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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